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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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號
第115號原告即被告 林秀菊 訴訟代理人(109年度訴字第34號)
張春蕊 (109年度訴字第115號)
黃建閔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茹萱 被告即原告 鄭評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109年度訴字34號)
鄭演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鄭評及鄭演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原告林秀菊則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合併審理,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評應給付原告林秀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秀菊其餘之訴及原告鄭評、原告鄭演育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109年度訴字第34號部分)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鄭評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林秀菊負擔。(109年度訴字第115號部分)新台幣伍仟貳佰元由原告鄭演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鄭評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秀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鄭評、原告鄭演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宗訴訟兩造當事人相同,原因事實亦相同,訴訟標的相牽連,經本院諭知合併審理、合併辯論在案,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合併判決。
二、原告即被告林秀菊方面:
(一)109年度訴字第34號部分之聲明:⑴被告鄭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8,018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鄭評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0日騎乘MRH-7267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途經線東路3段276號前時,適有行人鄭評自線東路3段276號對面,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線東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或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違規跨越槽化線穿越線東路,致發生碰撞,林秀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挫傷、左面頰、眼眶擦挫傷併結膜出血、左肩、雙手、雙膝等擦挫傷、頸椎挫傷、左眼鈍挫傷、左踝扭挫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彰化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判決等可證。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同條項第6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經查:⑴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19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658,018元:
1、原告因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之醫療用品總計83,728元(證物三)。
2、工作損失69,300元: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三個月內不宜粗重工作,宜多休息,查原告為鉑升企業有限公司之包裝人員(證物五),工作內容主要為將貨品包裝並裝箱,裝箱完成後須將整箱貨物搬至公司倉庫存放,由此可知,原告工作為需搬運重物之粗重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證物四),原告工作損失為69300元(計算式:23100*3)。
3、機車修理費用4,990元(證物五)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又參酌原告係朝陽科技大學畢業(證物六),名下財產有一台機車,且事後受有壓力調適障礙、失眠等(證物一參照),甚感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有據。
5、綜上合計658,018元(計算式:83,728+69,300+4,990+50萬)。
(三)再者,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其記載被告鄭評係肇事主因,此觀鑑定意見記載「一、行人鄭評夜晚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路段斜向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證物七)等語即明,且被告鄭評係突然自路邊竄出,原告無從反應,被告鄭評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四)109年度訴字第115號部分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關於原告鄭評主張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原證三編號4、11、13、14、17、18
、22、23、24、25、26、27、28並非必要費用,應無從列入計算。因編號4為胸腔外科就診收據,11、13、14、17、18等係心臟內就診收據,編號22為診斷證明書費用等,均非本案所生之醫療費用。
⑵看護費用,由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可知,並無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
⑶停車費用並非必要費用,應無從列入計算。
⑷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亦屬過高。
(六)原告鄭評應賠償被告658,018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鄭評並無權利向被告主張任何賠償。
(七)原告鄭演育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惟:
⑴本案原告鄭評受傷,並非侵害原告鄭演育身份法益,原告
鄭演育無從主張民法第195條之精神慰撫金,此有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提出之地檢署起訴書亦未記載鄭評受有重傷害,原告稱「鄭評受重傷,因此原告鄭演育亦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云云,顯屬無據。
⑵再者,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其記載原告鄭評係
肇事主因,此觀鑑定意見記載「一、行人鄭評夜晚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路段斜向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證物一)等語即明,且原告鄭評係突然自路邊竄出,被告無從反應,原告鄭評仍應負全部過失之責,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八)末查,本件原告鄭評亦有領取強制險賠償,倘被告有賠償責任,亦應扣除強制險賠償之金額,併予敘明。
(九)對履勘錄影畫面之意見:根據彰化縣行車事故委員會記載佐證資料二(4)是依據現場圖及刮地痕及現場照片顯示,刮地痕起點在外側車道內距離白線0.4公尺,所以車禍鑑定判定行人當時確實還走在車道上,對造所述與事實不符。刮地痕很清楚,這是客觀的物證。就算有其他的圖也沒有意義。對造所述是臆測之詞。
(十)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9年6月3日函所附現場拍攝的照片光碟資料之意見:鄭演育當初並沒有在場, 伊有 去看鄭評,當時她意識是清醒的,說她走在路中間,不知如何被撞。
(十一)大學畢業。車禍當時做包裝,一個月23,000元左右,無不動產。未婚。對財產所得資料無意見。
三、被告即原告鄭評方面:
(一)109年度訴字第34號部分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伊不否認有於原告民事起訴狀證物二即鈞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惟查,事發地點線東路右邊白線距離右邊田埂尚有2公尺以上,且被告遭原告撞擊後倒地位置係在白線右側50公分處,足見被告自線東路3段276號對面,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已穿越至線東路右側白線外側,有民事起訴狀證物七車禍鑑定意見書第2頁第1號記載:「鄭評在道路白色邊線外被撞到」 可佐 。詎原告騎車往北行駛途中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傷被告。再查,前開車禍鑑定意見書第2頁第2行記載林秀菊(0000000)警訊:「略…我騎乘MRH-7267在線東路往北行駛,行駛到事故地點時,突然有一個行人從右側的路邊出來,我馬上煞車但還是發生擦撞」。準此以言,倘若被告係突然從線東路右側出來,且原告係往北方向行駛,則被告遭撞擊的身體部分應該為左側,受傷的部位亦為左半邊才是。然查,民事起訴狀證物二即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1行載稱:「林秀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鄭評身體右側,鄭評因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右側肋骨第八、九、十骨折、右胸挫傷」,可見被告鄭評遭撞擊受傷的身體部分均在右側,並非左側。由此足證,被告鄭評並非如原告警詢所稱係從右側突然出來。蓋被告鄭評如從右側出來(東往西方向),由南往北行駛之原告,其車頭係會撞擊到被告鄭評身體左側才是,而不會是右側。故由被告鄭評身體受傷之部位,足證原告上開警詢所述顯然違反常理,而非實在。車鑑會之鑑定根據此錯誤的事實所為之判斷,其結論自非正確。而刑事判決亦未查前情,逕依車禍鑑定意見認兩造同有過失,且被告鄭評為肇事主因,原告為次因,即有誤解。
(三)茲就原告林秀菊請求金額,提出答辯如下:⑴醫療費用7,728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有爭執者為,原
告購買耳掛型助聽器2只,合計76,000元部分。蓋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傷,但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原告聽力有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達須購買高昂之助聽器之必要。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其聽力有因此受損情形,且有購買耳掛型助聽器之必要。因此,被告不同意此部分之請求。
⑵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工作損失69,300元。蓋查證物一之醫
囑僅記載3個月內不宜粗重工作,而非全然不能工作。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受傷前之工作為何?衡情是否為粗重工作?原告客觀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在家休養3個月未工作?均有疑義。
⑶機車修理費4,990元並未計算折舊部分,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未計算折舊前之請求金額。
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爰請 鈞長 依法酌減至適當之金額。
(四)退步言之,倘若鈞長審理由仍認被告仍有過失責任,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而言,懇請 釣長 參酌上開鈞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所判處之刑度:「林秀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鄭評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據此而論,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為:15分之8(被告):15分之7(原告),應為可採。
(五)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較原告更為嚴重,被告因此訴請原告賠償922,105元,業經鈞院另以108年度彰暫調字第271號案審理中。故被告主張以前開案件法院判決之金額抵銷本件原告之債權金額,並以此書狀繕本作為上述抵銷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六)原告那些傷不是因為系爭車禍造成的。診斷書是說不宜從事粗重的工作,但是並沒有說不能工作。而且機車是倒左邊,不是右邊,估價單都是右邊。精神賠償沒有理由。助聽器不是車禍造成的損害。
(七)109年度訴字第115號部分之聲明:被告林秀菊應給付原告鄭評922,1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林秀菊於107年7月30日2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途經線東路3段27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鄭評自線東路3段276號對面,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線東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或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違規跨越槽化線穿越線東路,致林秀菊騎乘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鄭評身體右側,鄭評因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右側肋骨第八、九、十骨折、右胸挫傷、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狹窄、頭顱血腫等傷害。足認原告所受損害,係由被告不法行為所致,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8年度調偵字第305號、第306號起訴書將被告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19號案審理中。是以,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及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九)原告鄭評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原告鄭評因系爭車禍,曾至彰
化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及回診,並購買相關醫療器材用品供復健使用,因而支出11,165元費用。
⑵看護費用: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鄭評因系爭車禍受傷
,於107年7月30日急診入院後,經急診轉住院有安排加護病房7月30日到8月1日,共住院3日。嗣轉外科病房,由8月2日到8月7日共住6日,此6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單據候補),合計1萬4,400元(6日×2400=14400)。並不宜勞動宜休息,需專人照料起居生活六個月。故鄭評於前述住院及休養期間均需由專人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支出39萬6000元看護費(180日×2200=396000)。
總計410,400元(14400+396000)。
⑶醫療交通停車費用:原告鄭評自系爭車禍後,須不定期回
秀傳紀念醫院進行診療及復健,斯間均由原告鄭演育開車接送往返,因而支出停車費用540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鄭評因系爭車禍,除須定期回診復健治
療外,更因「創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右側肋骨第八、九、十骨折、右胸挫傷、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狹窄、頭顱血腫」,行動處處受限,生活上有極大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50萬元為適當。
⑸以上合計:922,105元(11,165+410,400+540+50萬=922,105)。
(十)伊不識字,種田。車禍後就沒有繼續種田。伊沒有不動產。伊先生已經過世了。現在跟伊兒子住在一起。對財產所得資料無意見。
(十一)領取強制險賠償金額為43,636元。
四、原告鄭演育方面:
(一)聲明:被告林秀菊應給付原告鄭演育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鄭演育與原告鄭評為母子關係,為直系血親,鄭評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嚴重影響其未來之行動能力,難以恢復至事故發生前狀態,且無法再如同以往之親情互動,加上鄭演育與鄭評同住,均由鄭演育照料鄭評生活起居,母子二人感情甚深,鄭演育對於原告鄭評遭被告前述不法侵害致重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內心衝擊受創,難以言論。核被告所為自屬對於鄭演育基於母子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請求慰撫金30萬元,應屬合理。
(三)鑑定機關沒有讓伊等陳述的機會。希望再送學術單位鑑定。希望警局可以把檔案照片洗出來,希望是彩色的4*6。
聲請再勘驗監視錄影器。伊們第一次申請車禍現場資料的時候,有一張圖,開完偵查庭之後再去申請就沒有了。伊母親因為肋骨8、9、10斷了,所以才有心臟的問題,不是之前就有。
(四)對履勘錄影畫面之意見:行人是伊母親。伊母親過馬路時都有看左右來車,伊母親當時已經走過邊線外側了。而且伊母親每到邊線都有左右擺頭。照片要4*6才看得清楚。
刮地痕只有在邊線,那40公分、50公分的刮地痕在那裡。
滑倒是右邊為何機車損害都是左邊。伊母親已經走到邊線外50公分處了,最後撞到右邊,所以摩托車倒地才會左倒而不是右傾。機車修理的收據也可以証明,機車是左倒,不是右倒。
(五)對車禍事故鑑定及覆議之意見:伊母親有注意左右來車,她已經走到白線的邊線外。
(六)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9年6月3日函所附現場拍攝的照片光碟資料之意見:這些照片無意見。但是當初警卷頁次2下方的照片,當初有洗出來很明顯,地檢署檢察官說是在40公分處右滑,跟公路總局鑑定書寫的一樣,伊母親已經走過去了,當時有這張照片,當初有拍了很多張與警察局提供的不一樣,當初的照片刮地痕很明顯跟這張不太一樣。伊母親已經走過白線外。
(七)現在無業,學歷高中畢業,有房子及基地一棟。對財產所得資料無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主張原告即被告林秀菊與被告即原告鄭評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致林秀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挫傷、左面頰、眼眶擦挫傷併結膜出血、左肩、雙手、雙膝等擦挫傷、頸椎挫傷、左眼鈍挫傷、左踝扭挫傷等傷害,鄭評則受有創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右側肋骨第八、
九、十骨折、右胸挫傷、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狹窄、頭顱血腫等傷害,其等均提起刑事告訴,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林秀菊罰金七千元,鄭評罰金八千元之事實,已據其等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原108年度交易字第619號改分)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兩造此部分主張均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即被告林秀菊主張被告鄭評應給付其658,018元等語,被告即原告鄭評則主張被告林秀菊應給付其922,105元,原告鄭演育主張被告林秀菊應給付其30萬元等詞,均為兩造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即被告林秀菊於107年7月30日騎乘MRH-7267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途經線東路3段276號前時,適有行人鄭評自線東路3段276號對面,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線東路時,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已如上述,案經檢察官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本院審理時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行人鄭評夜晚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斜向穿越馬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林秀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回函(附民卷第55頁至第59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回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5頁)附卷可參,雖被告即原告鄭評及原告鄭演育均否認原告鄭評為肇事主因,辯稱:被告鄭評並非如原告林秀菊警詢所稱係從右側突然出來,被告鄭評如從右側出來(東往西方向),由南往北行駛之原告林秀菊,其車頭係會撞擊到被告鄭評身體左側才是,而不會是右側,故由被告鄭評身體受傷之部位,足證原告林秀菊上開警詢所述顯然違反常理,而非實在。車鑑會之鑑定根據此錯誤的事實所為之判斷,其結論自非正確。而刑事判決亦未查前情,逕依車禍鑑定意見認兩造同有過失,且被告鄭評為肇事主因,原告林秀菊為次因,即有誤解等詞,然為原告即被告林秀菊否認,經本院於109年5月26日當庭履勘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見被告即原告鄭評斜向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邊線處與原告即被告林秀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詳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參酌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閱之車禍現場圖及彩色照片(本院卷一第125至136頁),堪認被告即原告鄭評係夜間於無行人穿越線處斜向穿越馬路無誤,被告即原告鄭評對此亦不否認。故前開二次鑑定結果與事實並無相違,被告即原告鄭評及原告鄭演育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等主張原告即被告林秀菊方係肇事主因云云,即不足採。綜上,原告即被告林秀菊與被告即原告鄭評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皆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他造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林秀菊請求部分:⑴原告主張因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之醫療用品總計83
,728元等語,其中醫療費用7,72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鄭評對此亦無意見,應堪認為真正。惟原告購買耳掛型助聽器76,00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此項支出與本件車禍有何相關之證明,自無足採,應予扣除。
⑵工作損失69,300元:查原告三個月內不宜粗重工作,宜多
休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另原告任職鉑升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3,100元等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故原告主張工作損失為69,300元(計算式:23100*3=69,300)等語,自屬真實可採。
⑶機車修理費用4,990元部分,被告辯稱應予折舊等語,核
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影本所載,4,990元均為零件費用,以新代舊,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機車為000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原證五),系爭車禍發生日期為107年7月30日,車齡計9個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為0年,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五三六,即2,006元(計算式:4,990*536/1000*9/12,元以下四捨伍入,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2,984元(計算式:4,990-2,006=2,984)。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被告否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另原告林秀菊係大學畢業,名下財產有一台機車,月收入為23,000元,未婚;被告鄭評不識字,務農,名下有土地一筆及投資,價值657,630元,投資及租金收入為63,067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卷供參;本院審酌兩造家庭狀況、工作收入、原告所受之傷勢、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0萬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⑸綜上,原告林秀菊得向被告鄭評請求之金額合計180,012元(計算式:7,728+69,300+2,984+10萬)。
(五)原告鄭評請求部分:⑴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原告鄭評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曾至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及回診,並購買相關醫療器材用品供復健使用,因而支出11,165元費用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電子發票(均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林秀菊辯稱編號4、11、13、14、17、18、22、23、24、25、26、27、28部分並非必要費用等詞。查原告鄭評係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供參,故原告前往胸腔外科及心臟內科等處就診,尚難認與本件車禍無關,診斷證明書亦為證明其傷勢之必要;至醫療用品部分,因診斷證明書亦載原告鄭評住院9日,宜休養六個月,自有助行及休養所需支出之必要,核原告所提電子發票內容並無明顯非醫療所需之費用,應予准許。故原告主張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11,165元,應為合理可採。
⑵看護費用410,400元部分:查原告鄭評因系爭車禍受傷,
於107年7月30日急診入院後,經急診轉住院有安排加護病房7月30日到8月1日,共住院3日。嗣轉外科病房,由8月2日到8月7日共住6日,且不宜勞動宜休息,需專人照料起居生活六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雖可認原告鄭評有於前述住院及休養期間由專人照護之需要,惟原告對於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之每日2,200元至2,400元,應認係由親屬照護,然由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惟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本院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1天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是本件原告 鄭得 主張之看護費用為223,200元(計算式:1,200×6+1,200×30×6=223,2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醫療交通停車費用:原告鄭評主張自系爭車禍後,須不定
期回秀傳紀念醫院進行診療及復健,斯間均由原告鄭演育開車接送往返,因而支出停車費用540元,惟此部分非原告鄭評支出,原告鄭演育亦未提出請求,自不得列入。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鄭評主張因系爭車禍,除須定期回診復
健治療外,更因「創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右側肋骨第八、九、十骨折、右胸挫傷、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狹窄、頭顱血腫」,行動處處受限,生活上有極大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50萬元等詞,為被告林秀菊否認。本院審酌兩造家庭狀況、工作收入、原告所受之傷勢、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0萬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⑸綜上,原告 鄭評得 向被告林秀菊請求之金額合計:334,365元(11,165+223,200+10萬=334,365)。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的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亦著有判例。本件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即原告鄭評夜晚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斜向穿越馬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原告即被告林秀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兩造肇事情節,認本件事故的過失比例,被告即原告鄭評應負60%之責任,原告即被告林秀菊應負40%之責任為適當。因此原告林秀菊得請求被告鄭評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08,007元(180,012×60%=108,007),原告鄭評得請求被告林秀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33,746元(334,365×40%=133,746)。
(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評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436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鄭評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0,110元(133,746-43,636=90,110元)。
(八)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被告林秀菊及被告即原告鄭評就相互請求部分均主張抵銷,經核於法皆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原告即被告林秀菊應給付被告即原告鄭評90,110元,被告即原告鄭評則應給付原告即被告林秀菊108,007元,已如前述,經抵銷後,被告即原告鄭評應給付原告即被告林秀菊17,897元(108,007-90,110=17,897元)。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林秀菊就被告鄭評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本院卷一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十)原告鄭演育請求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鄭評雖因被告林秀菊之過失致受有傷害,惟對
原告鄭演育基於其與鄭評間父母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無直接侵害,且就被告林秀菊之過失及鄭評所受傷勢而言亦非屬情節重大,尚難謂其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原告鄭演育之主張於法無據,自非有理。
六、從而,兩造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林秀菊請求被告鄭評給付於1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鄭評請求被告林秀菊應給付922,1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原告鄭演育請求被告林秀菊應給付其30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主文原告林秀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鄭評聲請酌定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原告林秀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其餘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鄭評部分(109年度訴字第11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
九、其餘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