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 陳樵模 被告 林姿宜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大猷 被告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士綋 訴訟代理人 陳姚如 兼人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法定代理人 劉永堯 訴訟代理人 黃鉑洧
鄧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坐落彰化縣○○鎮○里○○鄰○○路○○○號址房屋建物,已然存在有民事法律上物權,其物權樣態類別為民法物權編第十章標目(章名)揭櫫之「占有」;其物權樣態「占有」即為民事法律上通稱之用益物權(適法善意為房屋建物不動產的使用、收益之權);其物權樣態「占有」的主管登記機關為被告戶政機關,其「占有」物權歸屬於被告戶政機關初始登錄戶號(N0000000戶號)之戶長。二、除前項被告戶政機關初始登錄戶號(N0000000戶號)之戶長(陳樵模),得就前揭房屋建物聲請被告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房屋建物之物權昇級登記)外,無容任何他人僭位聲請被告地政機關篡為所有權登記。三、前項被告戶政機關初始登錄戶號(N0000000戶號)之戶長(陳樵模),乃依民法物權編、戶籍法規範蘊旨,因繼承登記關係而對於其戶籍房屋存有「占有」物權,是而推定為其戶籍房屋所有人。四、前項被告戶政機關初始登錄戶號(N0000000戶號)之戶長(陳樵模),依民法物權編、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範蘊旨,乃為其戶籍房屋唯一所有人;戶長(陳樵模)得依憑埔心郵局民國108年11月25日郵務存證(存證號碼000083)異議聲明書函,就其戶籍房屋聲請被告地政機關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暨(不定期間、唯一順序)普通地上權登記,毋庸贅行徵得現時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五、確認被告地政機關108年08月23日收件溪資字第496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其於108年04月16日書立以東環路221、223、225、227、229、231、233、235號未保存建物為買賣標的之契約部分為無效。六、確認被告戶政機關前約於91~108年間就坐落彰化縣○○鎮○里○○鄰○○路○○○號房屋(初始登錄戶籍戶號N0000000),更予新編戶號、重複登錄林姿宜設籍之戶籍登錄記載為無效。七、確認被告稅務機關於108年度就轄內坐落彰化縣○○鎮○○里○○鄰○○路221、223、225、227、229、231、233、235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予以變更登錄納稅義務人為林姿宜之變更登錄記載為無效。八、確認被告地政機關108年度收件溪資一字第182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為無效。九、其他經受訴法院審查衡度個案情狀,經為法律與法理、是非與公義之判斷後,認為應行匡正被告人行為、應行匡正被告機關違法悖職作為之必要裁判與處斷。十、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姿宜、被告地政機關、被告戶政機關、被告稅務機關連帶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
二、嗣於109年7月9日,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系爭契約關涉系爭建物部分為無效。二、被告戶政事務所關涉系爭建物,對於被告林姿宜所為初設戶籍登記(戶號N0000000號)為無效。三、被告稅務局關涉系爭建物,對被告林姿宜所為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登錄(稅籍編號00000000000)、以及關涉系爭建物,對訴外人 陳甘霖 108年4月26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甘霖、陳樵模、 陳維隆 、 陳惠端 公同共有全部」之登錄(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均無效。四、被告地政事務所關涉系爭建物,對被告林姿宜所為108年溪資一字第182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及對被告林姿宜所予核發之108年11月1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暨機關內部測量圖均無效。五、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已存在民法上物權,其物權態樣是為本於適法、善意、且具所有意念,而對於系爭建物持續為使用收益之占有(或稱戶主權、或稱事實上處分權;戶政機關是為主管登記機關)。六、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得依憑埔心郵局108年11月25日郵務存證(存證號碼00083)異議聲明書函,依循民法關於時效占有聲請被告機關逕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七、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得於其建物坐落基地土地(地號彰化縣○○鎮○○段○○○○○○○○○號,下稱本案土地)聲請被告地政機關為(不定期間、唯一順序)普通地上權登記,毋庸贅行徵得現時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八、其他經受訴法院審查衡度個案情狀,經為法律與法理、是非與公義之判斷後,認為應行匡正被告人行為、應行匡正被告機關違法悖職作為之必要裁判與處斷。九、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姿宜、被告地政機關、被告戶政機關、被告稅務機關連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223頁)。核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部分,乃係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原告將其刪除後另以書狀方式闡述之,自非屬訴之聲明之變更;再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後,增加「被告稅務機關關涉系爭建物,對訴外人陳甘霖108年4月26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甘霖、陳樵模、陳維隆、陳惠端公同共有全部」之登錄(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均無效、被告地政機關對被告林姿宜所予核發之108年11月1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暨機關內部測量圖均無效。」部分,則係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訴之聲明,尚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 陳輝煌 所起造,為未登記所有權之房屋,陳輝煌去世後,伊辦竣繼承登記,50年間伊均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並為戶籍登記,應推定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訴外人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等3人竟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書繕交付郵務存證送達(臺中文心路郵局108年4月18日存證號碼000363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標的含系爭建物,下稱系爭契約)與伊,伊不同意上開買賣契約,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項規定,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土地登記簿,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然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地政事務所)竟於108年8月23日受理溪資字第49600號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契約列為申請書附件;嗣被告林姿宜於108年11月間串同被告地政事務所聲請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地政事務所乃於108年11月18日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暨機關內部測量圖與被告林姿宜,並受理108年溪資一字第182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伊乃依土地法之規定提出書面異議;又被告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下稱被告戶政事務所)於91年至108年間已登錄系爭建物之戶籍戶號(N0000000號)及戶長為伊,竟又違法重複受理被告林姿宜申請初設之戶籍登記(戶號N0000000號);再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陳輝煌,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下稱被告稅務局)於108年間竟將房屋稅籍先變更為訴外人陳甘霖、原告、陳維隆、陳惠端,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姿宜,均為違法之變更;又伊於系爭建物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達50年,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伊則具有地上權,爰依民法第940條、第942條、第944條、第947條、第759條、第759-1條、第77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揭更正訴之聲明一、至九、所示。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㈠被告林姿宜部分:伊於108年間購得本案土地及其上坐落之
系爭建物,並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變更房屋稅義務人,經被告稅務局核准辦竣變更;伊購買本案房地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原告單憑1只戶籍戶長登記,主張戶主權說及占有說,殊嫌無稽,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㈡被告地政事務所部分:被告地政事務所受理108年8月23日收
件溪資字第496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公定契約書,僅有以本案土地為標的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無以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移轉範圍,如私人契約書約定有建物買賣則非被告地政事務所管轄,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云云,被告地政事務所無從辦理;又本案係被告林姿宜委任訴外人 楊允瓏 地政士向被告地政事務所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系爭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被告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第5項規定,審查被告林姿宜提出之108年度房屋稅籍證明、契稅繳款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坐落基地為被告林姿宜所有,審查無誤後依法公告15日,原告於公告期間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向本所書面提出異議,本所於公告期滿即依同條第2項移請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原告於收到調處後15日內向鈞院起訴,本所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項將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案駁回,原告請求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暨普通地上權登記,以及確認本所108收件溪資一字第182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公告登記無效等,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戶政事務所部分:依戶籍法之規定,戶屬於政府為管理
戶籍所制定之制度,戶長僅為該戶戶籍之管理人,與民法物權與繼承相關規定無涉,原告主張之戶主權,應指日治時期所稱之「戶主」,根據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1月15日起日本施行於臺灣之「戶口規則」而設,戶主相當於臺灣習慣上之家長,戶主權除原始取得之外,亦可繼承取得,日治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雖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屬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開始。然日治時期結束後,民法繼承篇適用於台灣,而本案原告之父親陳輝煌係於95年12月20日始過世,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與戶籍法無涉,不動產產權登記與認定亦非戶政事務所業管權責,原告以其為戶籍法規定之戶長,謬以日治時期之財產繼承習慣,據以主張繼承權利,實屬無據。又被告林姿宜申請遷入系爭建物,經被告戶政事務所審核相關文件,並派員至現場查訪有無實際居住事實,而據以受理遷入,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姿宜之戶籍登記無效云云,實非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稅務局部分:訴外人陳甘霖委託代理人楊允瓏於108年4
月26日檢具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陳輝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輝煌及其配偶陳楊惠理之除戶謄本、繼承人陳甘霖、陳樵模、陳維隆及陳惠端4人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申請繼承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由陳輝煌變更為陳甘霖、陳樵模、陳維隆、陳惠端等4人公同共有全部,經審查無誤,經被告稅務局於108年5月3日以彰稅員分二字第1080208140號函准予申請;嗣上開公同共有人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等3人為賣方與買方林姿宜委託代理人楊允瓏檢具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正本、陳甘霖、陳維隆及陳惠端之印鑑證明正本、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及林姿宜之身分證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108年度存字第481號提存書影本、價金分配表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系爭建物之買賣移轉契稅申報,經審查無誤,遂核發契稅繳款書在案;再買方即被告林姿宜委任之代理人 吳怡惠 於108年9月19日檢具房屋稅申請書、108年契稅繳款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申請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經審查無誤,被告稅務局於108年9月24日以彰稅員字第1080218177號函准予變更。按房屋稅原則上向房屋所有人徵收,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原始設籍人為被繼承人陳輝煌,向其徵收房屋稅,非屬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房屋所有人不明之情形,再由陳輝煌之繼承人陳甘霖等人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甘霖等4人;及由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同法執行要點規定辦理買賣移轉契稅申報,均合乎法規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稅籍登記之變更無效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憑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按依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建物為無效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應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參照)。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賣方為訴外人「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買方欄位則遮蔽契約當事人一事,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29至35頁);被告林姿宜則提出其與訴外人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權利範圍包含系爭建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8頁),足信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否之對象,應為「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與被告林姿宜就本案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被告卻未就出賣人與買受人即該法律關係之對象全體為訴訟當事人,則本件確認之訴,明顯係欠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欲排除之不安狀態明顯無法排除,其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3.況買賣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共有物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對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實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是在締約當事人間仍非不受拘束。原告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物之處分,悉依不動產登記簿之認定,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未經登記以前,訴外人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本不得處分其物權,故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等節,姑不論是否有理由,然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訴外人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與被告林姿宜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契約相對人仍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建物部分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戶政事務所對於被告林姿宜所為戶籍登記(戶號N0000000號)為無效部分:
1.按戶籍登記係國家為掌控管理國內人口之出生、死亡、遷移、身分所為之公法上行為,戶籍法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身分登記、遷徙登記,同法第22條亦規定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是戶籍登記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如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為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此觀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之糾正及撤銷,僅能由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撤銷。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戶政事務所就被告林姿宜所為之遷入登記乃違法之戶籍登記,如原告認其公法上權利受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分別為訴願及行政訴訟,難認本院有審判權限,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稅務局就系爭建物所為變更稅籍登記為無效部分:
1.按稅籍,為稅捐機關管理納稅人資料並便於稽徵而設,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非有公示物權之作用。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本件稅籍即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資格,本由稅捐機關所認定,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是否變更,全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人民之聲請,亦僅提醒行政機關發動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是否為變更之處分,仍屬行政機關之法定職權,不因人民之聲請即受拘束,自非得以民事訴訟予以解決,故原告以此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於法不合。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稅務局就系爭建物所為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及原告等人、復變更被告林姿宜之變更登記為無效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地政機關對被告所為108年溪資一字第1820號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108年11月18日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暨機關內部測量圖為無效,及被告地政機關應就系爭建物為權利人為原告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地上權人為原告之地上權登記部分:
1.按土地法第37條、第47條分別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分別訂定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7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第3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第4項)…(第5項)第3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是關於建物第一次測量與第一次登記,係登記權利人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實質審查許可登記後,可終局性地取得公示效力之所有權,顯然設定此為權利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人為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國家地政機關,權利行使之方式為持有使用執照者或實際占有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者得單獨提出登記之申請。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宣告被告地政機關對被告林姿宜所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建物測量成果圖為無效云云,實乃被告林姿宜與被告地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爭議,本院實無審理權限。
2.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參照)。再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亦有明定。惟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至4項、土地法第59條分有明定。是占有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即應依前開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待地政機關受理審查證明無誤後,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倘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即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縱他人反對占有人取得地上權登記,亦應依循前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不得逕行起訴請求確認其有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參照)。故倘若占有人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即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應難認有據。又法院如認原告所提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判決駁回之。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就本案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地政機關應允許其登記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建物及本案土地迄未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地上權登記,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確認利益。況原告主張其為前開不動產權利取得之登記權利人,義務人則為被告地政事務所,顯見原告請求確認者乃其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自非本院所得審理裁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林姿宜與訴外人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就系爭建物簽立之買賣契約為無效,卻未將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均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且依債之相對性理論,上開買賣契約縱未經原告同意,亦非於契約當事人間不生效力;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戶政機關對於被告林姿宜所為之戶籍登記為無效、被告稅務局對系爭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姿宜及訴外人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原告之稅籍登記為無效、被告地政機關就被告林姿宜申請之建物第一次登記公告、第一次測量為無效,被告地政機關應容許原告為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本案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等節,均係爭執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或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實非私權上之爭議,難認本院具審判權。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應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法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