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德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德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心鐵管壹佰捌拾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德寶因曾駕車行經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時,見 張森輝 所有供組裝溫室使用之空心鐵管180支(長度180公分共56支、其餘均90公分)堆置在該處且夜間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開土地,徒手搬運張森輝放置於該處之上揭鐵管至其小客貨車內,得手後隨即開車逃離現場。嗣經張森輝發覺鐵管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森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孫德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孫德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開地點附近,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其因晚上睡不著覺,所以開車到現場路邊休息約1個半小時,醒來後就開車往彰化火車站方向去;嗣於偵訊時改稱:為何去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伊要想一下原因,伊忘記當天在該處待超過2個小時是在作何事,伊沒有偷鐵管;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會去那邊的少林寺,休息一下就走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森輝將180支鐵管(長度180公分共56支、其餘90公
分)放置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並於107年7月31日晚間至107年8月1日早上期間遭人以車輛運離現場,案發現場之泥土地上遺留車輛行經之胎痕等情,業經張森輝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翁碧姿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可證;而通往上開鐵管放置地點之道路僅一戶人家居住,平日該山路無人經過,而案發當晚僅有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通往該地點之道路等情,除經被告坦承確實開車至附近停留一段時間外,另有職務報告、被告上揭車輛車行紀錄、行車路線圖、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上開鐵管確實遭被告竊取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運離現場。
㈡被告固辯稱:其因晚上睡不著覺,所以開車到現場路邊休息
約1個半小時等語,然而上開地點乃花壇鄉山區,被告於夜間特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該處附近並坐在車上休息,顯然不合常理。再者,被告常以相同手法,利用深夜駕駛小貨車至無人看守之工寮或溫室工地竊取電纜線、鐵管等物,而本案犯罪手法、模式均與被告過往之竊盜判決有罪案件如出一輒,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76號卷、103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確認屬實,並有臺南地院93年度簡字第2397號、94年度易字第66號、95年度簡字第2728號、95年度易字第979號、95年度易字第1608號、96年度易字第180號、96年度簡字2308號、97年度易字第554號、97年度簡字第2757號、103年度易字第445號、108年度易字176號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同
年月31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提高為30倍)」,本次刑法修正後則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㈢孫德寶前①於93年間,因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竊取工地
鐵條之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3年簡字239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94年間,因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竊取建築工地鋼筋之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95年間,因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竊取工地鋁門窗及板模鐵架之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於95年間,因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竊取工地建築鋼筋之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以95年度簡字第272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為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37號駁回上訴確定;⑤又於95年間,因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竊取建築工地鋼筋之竊盜案件而為臺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0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復於95年間,因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竊取工地鋼筋之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再於95年間,因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竊取工地鋼筋之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至⑦判決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於97年4月9日入監執行至98年11月30日;⑧另於96年間,因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竊取工地鋼筋之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又於97年間,因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竊取工地鋼筋之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⑧及⑨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自98年12月1日接續執行至99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⑩又於102年7月、8月間,因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竊取工地鋼筋、溫室支撐用之鐵管之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⑪於107年間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竊取工寮之農用機具等物,經臺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多次以相同犯罪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未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又再竊
取他人財物,且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惡劣,全然不知悔改;另審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認並無求處被告超過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如有工作一天薪資新臺幣1,000元,有兩名成年子女,但已無聯絡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空心鐵管180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