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張世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恆昇空調公司前,見 鄧文智 放置於該公司門口工具櫃之充電式電鎚鑽1支、充電式切割工具1支、配套鋰電池6顆、外匯充電器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392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步入該公司門口(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後述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張世海辨認,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張世海徒以其非經現行法逮捕為由,爭執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鄧文智、證人 潘能喜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該等證據對被告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機車之所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拍到下手行竊及騎乘本案機車之竊嫌不是我,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外面拍攝之衣褲也不是我的云云。經查:
㈠竊嫌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放置於恆昇空調公司門口工具
櫃之充電式電鎚鑽1支、充電式切割工具1支、配套鋰電池6顆、外匯充電器1組,無人看管,即步入該公司門口,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6頁;簡上卷第161至164頁),首堪認定。
㈡又前開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竊嫌穿著之衣褲與員警於111年4月3
0日21時1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時,發現該住處晾曬之衣褲顏色、花紋均相同乙情,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簡上卷第161頁);再者,前開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竊嫌即為被告,且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發現該處晾曬之衣褲確為被告所有等節,亦據證人潘能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53至154頁),另佐以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前開查獲現場照片後,被告亦坦認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所發現該處晾曬之前開衣褲為其所有,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日偵詢筆錄核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65頁),堪認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之竊嫌即為被告無訛。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稽之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在案發當
天將本案機車借給 阿忠 ,應該是阿忠偷的云云(見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機車是我的,但本案機車於110、111年間有被人偷走,但我都沒有報案云云(見偵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本案機車一直都是我在使用,我不清楚本案機車於案發當天是否是由我使用,有時候朋友會借用本案機車,朋友可以不用經過我的同意,隨便拿機車鑰匙騎走機車,我的朋友有 李成龍 、阿忠,但是否是他們騎走機車,我也不清楚,我朋友將本案機車騎走後,會騎回原地還給我,我是在工地認識阿忠,我不清楚是否是阿忠騎走機車,阿忠沒有未經過我同意就拿鑰匙騎走本案機車云云(見簡上卷第111頁),可見被告就其於案發當天有無將本案機車借與阿忠使用乙節,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見其虛,且被告復未能提出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李成龍之聯繫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被告空言所執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圖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犯上開⑥⑦⑧⑨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充電式電鎚鑽1支、充電式切割工具1支、配
套鋰電池6顆、外匯充電器1組,固未扣案,然此等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所竊得之充電式電鎚鑽1支、充電式切割工具1支、配套鋰電池6顆、外匯充電器1組,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從而,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
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