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偵字第98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雨霆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 葉家豪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雨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雨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雨霆與同案被告葉家豪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復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可議,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僅1人(即告訴人 鄭立吾 ),且被害金額為1萬8,000元,金額非鉅,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多不爭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即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此等犯罪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認縱處以該罪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雨霆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葉家豪共同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客觀事實多不爭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因此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迄未彌補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所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276頁),以及被告林雨霆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案而匯入不知情 周紀謙 所使用之 林辰宸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1萬8,000元為被告林雨霆及同案被告葉家豪之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林雨霆固於本院審理時其與同案被告葉家豪共同為本案犯行可抵掉其積欠葉家豪之3,000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均由同案被告葉家豪領出或轉出,也不是還伊積欠 楊捷凱 的酒錢等語(見偵卷第8-9、196頁、本院卷第60頁),而同案被告葉家豪於警詢、偵訊時則證稱:伊在109年9月16日有拿到被告林雨霆還給伊的1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107-109頁),是被告林雨霆與同案被告葉家豪就本案犯罪所得1萬8,000元究如何分配、取得乙節所述不一,而證人楊捷凱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匯入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償還酒錢,伊曾提供被告林雨霆、同案被告葉家豪該帳戶用以匯入其等積欠之酒錢等語(見偵卷第190頁),亦未明確證稱該筆款項係償還何人積欠之酒錢,除此之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林雨霆、同案被告葉家豪就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分配情形,從而,被告林雨霆、同案被告葉家豪就本案犯罪所得1萬8,000元如何分配乙節未臻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得酌減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對被告林雨霆、同案被告葉家豪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