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68號、112年度偵字第1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游國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嗣於107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8年9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0日,於109年4月5日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辯稱:
我想不起來、不記得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368號卷第120頁),惟於警詢時即供稱:係自己持鑰匙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貨車,使用的鑰匙在我身上,但現在已經斷掉。而我在棄置上開自用小貨車後,係由 王念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來接應離開,前揭重型機車是我所有,且平常均係我在使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368號卷第11頁),考諸就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方式、竊取之工具,被告均已於距案發較近之警詢當下自白如上,其自白內容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形大致相符,如非確持鑰匙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人,應不易得知其內容甚詳,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112年度偵字第15368號卷第37頁、第137至14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臨訟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非其所為,難以採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審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8年9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0日,於109年4月5日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據偵查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坦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 簡嘉益 、告訴人 葉佐水 ,是被害人簡嘉益、告訴人葉佐水實際上未受有損害,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簡嘉益、告訴人葉佐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5368號卷第53頁;112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第45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2把,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5368號卷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第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案發時間(民國)案發地點告訴人∕被害人遭竊物品犯案手法監視器錄影畫面備註1111年11月19日晚間7時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簡嘉益(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自備之鑰匙1把發動而竊取該車,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已損壞)有車輛已發還被害人(112年度偵字第15368號)2112年1月6日上午6時47分許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182巷與三民路43巷口葉佐水(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自備之鑰匙1把發動而竊取該車,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有車輛已發還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15437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15368號112年度偵字第15437號被告游國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另案在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葉佐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嘉益、告訴人葉佐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鑰匙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