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博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博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元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案雖係同一判決為數個罪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尚有另案於
苗栗判決,希望由最後審判法院聲請合併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足見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除檢察官得依規定提出聲請外,縱檢察官未提出聲請,或所聲請內容僅為依法定應執行刑範圍之部分,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重行提出聲請,以為救濟。從而,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之案件,即非本院所得審酌。
㈢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之同類
型之罪,兼衡此些罪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2年6月,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