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郡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郡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郡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10年7月12日」更正為「110年7月28日」,證據欄編號3「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府民兵字第1100188641號桃園市110年第I384梯次補充兵徵集令」更正為「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28日府民兵字第1100188641號桃園市110年第I384梯次補充兵徵集令」及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接
受兵役徵集,入伍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服務業、未婚、無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被告張郡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郡豪為役齡男子,知悉其係民國89年次之役齡男子,為應受徵集之人,依照桃園市政府核發之民國109年12月17日府民兵字第1090328755號桃園市110年第I378梯次補充兵徵集令,其應於110年1月18日前往新竹關西陸軍步兵第206旅營區入營服役,該徵集令於109年12月18日由其祖母簽收,因無法聯絡張郡豪,張郡豪未依指定時間報到入營。桃園市政府顧念張郡豪父母離異,其祖母無力管束,因而再次以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府民兵字第1100188641號桃園市110年第I384梯次補充兵徵集令,令其應於110年8月16日前往臺中成功嶺陸軍步兵第302旅營區入營服役,該徵集令於110年8月3日由其祖母簽收。詎張郡豪竟意圖避免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基於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妨害兵役犯意,仍未前往收訓部隊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郡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未依徵集令入營逾5日之事實,辯稱:伊電話號碼換掉,沒有告知祖母,也沒有與祖母聯絡。2被告祖母 張業阿 血查訪紀錄2份、LINE對話內容截圖證明其收受徵集令,透過LINE聯絡被告未讀訊息,後來聯繫,被告都已讀不回之事實。3桃園市桃園區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桃園市政府核發之民國109年12月17日府民兵字第1090328755號桃園市110年第I378梯次補充兵徵集令、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府民兵字第1100188641號桃園市110年第I384梯次補充兵徵集令、戶籍資料、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5月3日桃民兵字第1100006883號函、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5月7日府民兵字第1100114961號函、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9月9日桃民兵字第11000013851號函、110年第I378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110年第I378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110年第I384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兵籍表、役男體格檢查表各1份。證明被告知悉應入營服役,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政煜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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