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5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6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乙○○前與甲(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為情侶關係,於兩人分手後,乙○○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5至8「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續對甲為如附表編號5至8「行為態樣」欄所示違反甲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5、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10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64、85頁),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至9頁、偵卷影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21、27、29、30、31至33、4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卷第40至41頁正面、42頁正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被告先後為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難以接受已與告訴人分手之事實,竟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本案犯行接續之時間、騷擾行為及言詞之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與告訴人分手後,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至4「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續對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4「行為態樣」欄所示違反甲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跟蹤騷擾防制法全文係於110年12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11年6月1日施行生效。是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以該罪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跟蹤騷擾罪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陳明珠
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態樣1111年5月1日不詳地點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破麻」、「睜眼說瞎話你第一」、「又去吹別的男人了」等訊息及被告與告訴人之性愛影片給告訴人。2111年5月2日9時49分許不詳地點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我在你家巷口娃娃機這裡,能出來跟我聊最後一次天嗎?」之訊息,並陸續撥打語音電話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出來見面。3111年5月4日5時2分許不詳地點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能跟我講個電話嗎?我求你了,我也不想一直打擾你我一直失眠,讓我死心好嗎?傑」之訊息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講電話。4111年5月20日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工作地點(地址詳卷)至告訴人工作地點遞送紙條,要求告訴人下班後碰面講清楚。5111年6月2日4時許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你是不是已經去他家跟他打過炮,在一起了,老實回答我」之訊息給告訴人。。6111年6月11日甲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外以LINE傳送「記事本所有訊息影片都會被看見」、「我在門口,把你配偶叫來,我已經跟蘋果聯絡了」、「你要出來一次說清楚」等訊息給告訴人。7111年6月28日4時39分許至同日6時35分許甲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門口於當日凌晨4時39分許至告訴人住處按門鈴要求告訴人出來,經告訴人報警將被告帶離後,被告又於同日5時48分至告訴人住處門口要求告訴人出來。8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28日間某時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對你這種母狗不必這樣,真的服了你,女人真的是腳開開什麼都有,前夫比較好,關我屁事,你哪位」、「爽,解脫你這母狗,謝謝你,惡心死胖子」、「你鮑魚為何那麼臭跟黑」、「破麻」、「 愛洪 干去哄干」、「一二在二三跟別男人狗狗滴,你自己不嫌自己身體髒嗎」、「母狗改不了腳開開的生活」等訊息給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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