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 張潮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鍾麗芳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284、第222條第3項、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憲法第15條之規定,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278號裁定參照);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已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即難認其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以其已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戶籍謄本、女兒重大傷病卡、中度殘障手冊、健保費分期繳納等文書,且其年已63歲,年老體衰,謀職不易,無固定收入,窘於生活,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致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不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284條、第222條第3項、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憲法第15條之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於書狀內並未具體陳明原確定裁定有何不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284條、第222條第3項、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憲法第15條規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