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錦昌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錦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錦昌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重訴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本院以87年重上訴字第10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第251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87年8月11日送監執行,茲法務部矯正司於100年5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㈠法務部矯正司100年5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001088291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㈡比較受刑人86年11月13日行為時之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0年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之規定,與86年11月26日修正之同條項,年限改為15年、94年2月2日修正後,同條項之年限改為25年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87年8月11日送監執行迄今已達13年(按原羈押日期為252日,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未滿一年,依刑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不計入執行期間),合於前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