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璟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璟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受刑人洪璟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4、5所列之罪,經同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6至11所列之罪,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有各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界限決定之,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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