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季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季展於民國101年2月
25日上午11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45之3號工廠內飲用紅酒後,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時1分許,途經該路段與281巷口而欲右轉281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雨、日間有自然光、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路面且濕潤而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劉冠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駛,因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併臉之開放性傷口、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冠宏告訴被告鍾季展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經調解成立,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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