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正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正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依據告訴人 陳建安 之聲請提起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無悔改之意思,原審量刑稍嫌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已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千元,只是沒寫和解書,告訴人請求賠償7萬元,其不能接受,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量刑並無不當,亦無違比例原則。公訴人及被告均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惟念被告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案件上訴本院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除前已給付之3千元外,另賠償5萬元,且已給付4萬元,餘款分期履行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罪,為告訴乃論,於上訴本院雖已不得撤回告訴,惟仍盡力弭補損害,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