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維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維禎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涂維禎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二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按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