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章為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16日晚上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往1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巷口,適有告訴人 葉進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福壽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碰撞被告(起訴書誤載為葉進忠)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側,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6、7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輕微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進忠告訴被告林建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確認被告全數賠償和解金額後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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