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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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韻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0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98號、第24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韻光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謂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經原審於100年3月28日以板院輔刑丁99易3605字第018339號函通知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函文並於同年4月27日依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1段235巷3號2樓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100年4月27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自該函文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0年5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應自上開裁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上訴人住所在新北市土城區,管轄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毋須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00年5月16日止(按5月14日、15日為星期六、日屬例假日,應以其次日代之),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於期限經過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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