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堂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堂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堂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簡字第1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已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甫於10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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