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補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723號
原   告 甲○○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第
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薪資
及其利息」,以及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在職期間加班費及制
服費新臺幣(下同)3,250元」。其中第1、3項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薪資給付請求權二者,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
定之。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其
所欲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何?被告受僱原告期間
每月薪資為何?致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其本件所欲確認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之期間為何,及被告受僱原告期間每月薪資為何,並以
每月薪資乘以僱傭期間月數(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作為其所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後,與前述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250元加總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額
,依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