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3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8月7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73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共零點叁貳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7月3日下午6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某處。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7月3日下午9時5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路○○○號前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
;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共0.32公克)。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
稽。又被移送人經警查獲經送驗尿驗結果,雖呈陰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
按,惟愷他命吸食後代謝情形,與服用劑量、吸食方式、
採驗尿液距吸食時間遠近及吸食者個人體質等因素相關,
則被移送人所採驗尿液呈陰性反應,容因劑量少,或採驗
時接近吸食時間致尚未代謝完成,應不足資為有利被移送
人之認定。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共0.32公克),係查禁物,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