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之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鎮○○路○段○巷
○○○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95年
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惟被告自96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本件97
年5月起訴時,已積欠2期以上,伊以97年7月1日調解筆錄
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送達後7日內給付,如未為清償即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獲清償
,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此終止消滅,依民法租賃之法律
關係,被告即應交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自認,綜上,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出租人因承租人
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
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查被告自96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原告於本院97年7月1日調解
程序期日催告其於受通知後7日內繳納租金、如未為清償即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為止,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
2個月之租額,而該調解程序筆錄已於97年7月8日寄存送達
至被告住所(本院卷第22頁送達回證參照),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被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給付,是按上所述,兩造間租
賃契約於97年7月26日終止,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
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