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之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鎮○○路○段○巷
○○○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95年
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惟被告自96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本件97
年5月起訴時,已積欠2期以上,伊以97年7月1日調解筆錄
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送達後7日內給付,如未為清償即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獲清償
,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此終止消滅,依民法租賃之法律
關係,被告即應交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自認,綜上,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出租人因承租人
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
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查被告自96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原告於本院97年7月1日調解
程序期日催告其於受通知後7日內繳納租金、如未為清償即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為止,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
2個月之租額,而該調解程序筆錄已於97年7月8日寄存送達
至被告住所(本院卷第22頁送達回證參照),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被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給付,是按上所述,兩造間租
賃契約於97年7月26日終止,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
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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