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封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蘇麗月 即誠一消防器材防災工程行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如附件對相對人所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527號存證信函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133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撤銷該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撤銷假處分之
執行命令。聲請人為取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擔保金,於97年
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然因相對人業已遷移不明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相對人,
然相對人登記之營業所並未遷移,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
記抄本、戶籍謄本各1份、遭退件之信封各1份為證。經核前
開信件於投遞後,寄送相對人之信件業經郵政人員於信封註
明「遷移不明」等字句,而前述信封所載送達處所,與聲請
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資料相符。據此可知,聲請人以信件將
其意思表示送達於相對人後,因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遷移
不明而均無法送達。是以,聲請人無法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
人,係非因聲請人有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聲
請人為將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以公
示送達方式通知,核與前述法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詹書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