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就附
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部分之利
息起算日原為民國97年3月18日,嗣於本院97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將該部分利息起算日更正為97年3月31日,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均於97年3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卻
因存款不足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
即被告支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及自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2紙、退票理
由單2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110,000元,及自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
000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11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楊建新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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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BD0000000│乙○○│97年3月18日│100,000元│萬泰商業銀行林森簡易型分行│97年3月31日│97年3月31日│
├──┼─────┼───┼──────┼─────┼─────────────┼──────┼──────┤
│二│BD0000000│乙○○│97年3月31日│10,000元│萬泰商業銀行林森簡易型分行│97年3月31日│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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