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邀原告投資殯儀館生意,原告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九月十三日各電匯三十五萬元、二十七萬元二筆合計六十二萬元與被告,詎事後均無下文,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允諾返還,惟僅清償十萬元,尚欠五十二萬元迄今,因被告已返還六十二萬元其中十萬元,顯見被告事後同意解除投資契約返還餘款予原告,且原告並無拋棄餘款五十二萬元之任何表示,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拋棄之意思,兩造間投資契約應已合意解除,則被告應於契約解除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就先位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訴請判命被告返還五十二萬元及自受領時即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就受領上開二筆匯款及事後曾返還其中十萬元乙節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係
會款,原告否認,況被告根本無法提出會單等證據證明之,且如係會款,又何必事後返還十萬元,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若鈞院 認原告主張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解除投資契約並返還投資款,因
原告給付被告上開兩筆六十二萬元之匯款,其原因究係為何?原告本主張投資款,惟被告否認;被告抗辯係會款,惟原告亦否認,足徵兩造間就該六十二萬元之給付原因欠明,原告所為之給付與被告之受領,兩者間並無合致,被告受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就備位請求部分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五十二萬元及自受領時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仍為現役軍人,豈能有其他投資事業,原告主張該二筆匯款係
投資金額,被告否認之。而六十二萬元數目非小,若被告當初確有邀原告投資,怎能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此投資契約,被告應返還此筆投資款,已顯無理由。
㈡上述二筆匯款實係被告委託原告參加民間互助會,由被告標得,經原告轉交之會
款,並非投資款。而八十六年間,原告因其女兒需用學費,乃向被告借貸十萬元,被告提領現款十萬元後,除留存五千元供作生活費外,借予原告九萬五千元,並非還款。
㈢另非償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此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以被告無證明其債權存在,即認定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可供參考。況原告在八十四年八月及九月間,不可能「無緣無故」電匯六十二萬元予被告,一定有某種事由,而此事由即為被告取得此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依舉證責任之原則,原告必需證明此法律上原告自始不存在,或嗣後已消滅,始為合理。不能以被告無法證明其為何收受此款項,即冒然認定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因受被告邀請投資殯儀館生意,乃先後匯款六十二萬元予被告,被告已返還其中十萬元,而同意解除兩造投資契約。若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投資契約存在,被告受領上述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爰就先位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及備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返還五十二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述匯款係原告委託被告參加互助會所標得之會款,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投資契約存在,其先位請求自屬無據;而原告備位請求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不可能無緣無故即交付款項予被告,一定有某種事由,不能以被告無法證明其為何為受此款項,即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作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十三日各電匯三十五萬元、二十七萬元二筆,合計六十二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匯款單影本二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先位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投資契約,自應就兩造有投資契約成立合意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兩造並無書立任何投資契約或其他書面資料,原告亦未舉出有何人證資為證明投資契約關係之合致。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僅得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難遽認與原告主張之投資契約必存有任何關連。而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曾返還原告十萬元,亦為被告所否認,辯以係借款予原告九萬五千元,此亦僅證明兩造間曾有該筆金錢往來關係,是否與原告主張之投資契約有關,仍屬不明。因此原告尚應就其主張被告此一給付行為係清償債務並合意解除契約,負舉證責任,始得認定兩造間曾有該投資契約。是以原告既未就兩造間曾成立投資契約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先位請求依投資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一六七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然提出上述匯款單二紙,已證明兩造間之給付關係存在,且被告受有利益,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
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先位請求主張本件匯款六十二萬元為給付被告之投資款,因無法舉證而屬無據,已如上述。上述匯款雖可認為並非原告之投資款,惟因一般人匯款之原因於生活經驗上實有多端,縱非投資款,亦可能有其他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並已主張該款項實係委任關係(即委託標會)而為給付,實難以該匯款並非原告主張之投資款,而認原告主張該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再反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亦即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本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原告既不能舉證,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縱未能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亦不能認因此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⒊再按給付行為因欠缺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可分為自始無給付目的(如
非償清償、作為給付之原因行為未成立、無效或撤銷)、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如法律行為附解除條件、撤銷或合意解除)及給付目的不達三類型( 王澤鑑 著不當得利頁四五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為投資殯儀館而匯款予被告之給付原因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如上所述,已無從認定原告究係依如何之給付原因為本件匯款,亦即無從認定原告之給付行為屬上述給付不當得利之何種類型。縱認原告係主張其投資契約有未成立、無效或撤銷之情形,惟原告對其給付原因究竟是否為「投資」,亦即原告是否本於給付投資款之意思而為本件匯款,根本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亦無從主張其「投資契約」有未成立、無效或撤銷之情形,認被告受領上開匯款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給付。
五、綜上所陳,原告就其主張解除投資契約回復原狀請求及不當得利請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五十二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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