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尤挹華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貳貳參點伍零公克,包裝重壹貳點伍玖公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計算機壹台及空夾鏈袋共參佰貳拾貳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貳貳參點伍零公克,包裝重壹貳點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計算機壹台及空夾鏈袋共參佰貳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供自身施用,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分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五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坤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八包(分別係第一次三包、第二次五包,合計淨重二二三‧五0公克,包裝重十二‧五九公克)。惟購入之後,因己身經濟困難,竟思以販毒牟利,而生販賣其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欲以其所有之計算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台〔口袋型,秤重量單位為兩、錢、分、厘〕、削尖吸管壹支及空夾鏈袋共三百二十二個〔內有大型3號袋六十三個、中型1號袋八十六個、小型0號袋一百七十三個等不同尺寸〕作為分裝販賣之工具,意圖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並將部分海洛因留供自己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另行起意,自不詳時間起,為供自身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依秘密證人A1之檢舉,持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房間抽屜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二二三‧五0公克,包裝重十二‧五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毛重0‧九公克)、電子磅秤乙台、計算機一台、空夾鏈袋一大包〔內大中小型袋共有三百二十二個〕、含有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乙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三百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共以六十二萬元之代價,向「阿坤」之男子購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房間抽屜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海洛因八包、電子磅秤乙台、計算機一台、空夾鏈袋一大包及含有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乙支等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上開扣案之毒品,僅係供自己吸食之用,並無欲持以販賣,伊不認識秘密證人,不知A1是何人,伊一次大量購入,是方便自己吸用,且一次大量買入可以比較便宜,伊確實僅係供自己施用而已,並無欲持以販賣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六十二萬元之代價,向「阿坤」購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房間抽屜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海洛因八包、電子磅秤乙台、計算機一台、空夾鏈袋一大包〔共三百二十二個〕及含有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乙支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在場之被告女友 江雪份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查扣現場照片六張等附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二二三‧五0公克,包裝重十二‧五九公克)、電子磅秤乙台、、計算機一台、空夾鏈袋一大包〔共三百二十二個〕及含有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乙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二三‧五0公克,包裝重十二‧五九公克,純度
79.12%,純質淨重一七六‧三八公克)無訛,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字第2200145583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並扣案削尖吸管乙支,其上確殘存毒品海洛因無訛,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9201─254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另本件實係高雄市刑警大隊員警依秘密證人A1之檢舉,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房間抽屜內,查獲如事實欄等物品扣案,有證人A1於證述「伊曾於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載友人到被告住處向其購買毒品吸用,伊不忍友人繼續吸毒,所以前來檢舉」〔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警訊筆錄〕「伊曾以機車載友人去甲○○家中購買毒品二次」「 伊友人 是去向甲○○買毒品海洛」〔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李佳人 即高雄市警察刑警大隊員警到庭證稱:本件是經由A1證人檢舉甲○○有販毒情形,後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持往甲○○住處,始查扣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等語相符〔同前本院筆錄〕;此有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查扣現場照片六張等附卷足佐;足徵承辦員警係依據A1證人之指述,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犯行,而經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持之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押如事實欄上之物品。是被告於持有前開毒品後,顯曾持欲販賣毒品牟利之意思向證人A1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A1始載其友人欲前去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高達淨重二二三‧五0公克,已遠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持有之數量,並參酌被告吸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未深甚明,且一般毒品用量亦僅有幾毫克之單位,而被告既未成癮,顯見其自身用量應較輕微,且海洛因價格甚為昂貴,未對上開毒品加以妥善保存,日久亦無法施用,是衡情被告實無必要僅為供自身施用,即花費六十多萬元之鉅資,購入如此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留供自身慢慢施用,並以電子磅秤、計算機、大量空夾鏈袋一大包〔共三百二十二個〕及含有海洛因之削尖吸管等物預作精細之分裝用,足徵證人A1檢舉謂其曾載友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即可採信,雖A1並未明確指其友人確已向被告購得毒品,而無從證明被告已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惟被告持有毒品後,已有預備分批包裝再俟機出售圖利,以供其生活及施用毒品之需之意圖至為灼然。至被告空言辯稱上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供自
身施用,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分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五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坤」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八包(分別係第一次三包、第二次五包,合計淨重二二三‧五0公克,包裝重十二‧五九公克),然被告自已並無正當職業,而依靠其母經營之網路咖啡店經營所得而供其生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顯可認其因花費大筆金錢購入毒品後,嗣後因己身經濟困難等因素,乃思以販毒牟利,而生販賣其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欲以計算機、電子磅秤各乙台及夾鏈袋一大包等物作為分裝販賣之工具,伺機出售圖利,以供其生活及施用毒品之需等情,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另證人A1雖於警訊中稱:伊曾載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到他住處向被告購買數次毒品等語;惟另於本院訊問中稱:伊是在門口等,但其朋友進去時有說是去向甲○○買海洛因施用,但伊未曾親眼見其友人施用毒品之情形等語;準此,證人既無親眼見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其友人,則尚難以證人所述,即認被告確已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併此敘明。
貳、持有毒品安非命部分:⑴訊據被告甲○○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本件扣案之
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認係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九公克),有該醫院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查,是被告自白持有安非他命部分與事實相符,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⑵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
,向綽號「阿坤」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安非他命一包,惟購入之後,因己身經濟困難,竟思以販毒牟利賺錢,而生販賣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欲以計算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台〔口袋型,秤重量單位為兩、錢、分、厘〕、削尖吸管壹支及空夾鏈袋共三百二十二個〔內有大型3號袋六十三個、中型1號袋八十六個、小型0號袋一百七十三個等不同尺寸〕作為分裝販賣之工具,意圖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依秘密證人A1之檢舉,持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號住處房間抽屜內查獲,並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毛重0‧九公克)、電子磅秤乙台、計算機一台、空夾鏈袋一大包〔內大中小型袋共有三百二十二個〕及含有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乙支等物,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⑷、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安
非他命是當兵以前有吸,現在已沒有用等語。經查:證人A1固於警訊中證稱:「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載友人去向甲○○購買毒品」。惟經本院訊問時證述:伊友人是要去向甲○○購買海洛因等語;準此,證人A1並未明確證稱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又本件查毒品安非他命晶体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認係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九公克),有該醫院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查,顯徵本件查扣毒品安非他命並不多,又查,被告雖另有查扣分裝工具電子磅秤乙台、計算機乙台、空夾鏈袋一大包〔共三百二十二個〕等物,惟查,被告另查扣含有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乙支,並經本院認被告前揭扣案物品乃供分裝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用,已如前述,是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辯稱,其查扣之毒品是以前留下等語,即可採信;是尚難僅憑證人A1於警訊中並不具體明確之片面指證,及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⑸、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利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即有違誤,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應為公訴人起訴之範圍,此部分自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適用刑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毛重0‧九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詳予載述,且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伺機出售牟利,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僅持有少量安非他命,以備自用,犯後又坦承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其所犯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二二三‧五0公克,包裝重十二‧五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毛重0‧九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乙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殘渣包裝袋、吸管一支因與毒品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扣案之電子磅秤乙台、計算機乙台、空夾鏈袋一大包〔共三百二十二個〕,係被告所有供分裝販賣本件毒品之用,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三萬四千三百元,難認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