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0、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被訴教唆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係高雄縣○○鄉○○村○○路十一之五、十一之六號漢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彰公司)負責人,並與其妻乙○○○共同經營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持其向被告金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之直軸式鋼架沖床機乙部,與財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貿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設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零三百六十元,先支付頭期款十九萬元,其餘九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元,言明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二萬七千零十元,使用地點在該公司工廠內,於價金未付清前,該標的物所有權猶屬財貿公司所有,漢彰公司僅係持有人,不得擅自遷移、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丙○○並為該契約連帶保證人。詎丙○○、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繳款至剩三期即八萬一千零三十元後,因公司週轉不靈積欠外債,即將機器抵由其他債權人而予以侵吞。
二、案經財貿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 右揭 與財貿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繳款至剩三期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時在住院,並不知知情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時工廠已歇業,伊並不知清楚誰搬走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財貿公司指訴綦詳;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機器為何沒有在廠房內?)被債務人搬走,我八十九年九月去急診,十一月才回來,發現廠房機器被搬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丙○○何時住院?)八十八年五月或六月,這段期間工廠關門沒營業,工廠機械、東西都被搬走,員工有跟我說過」(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五0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當時工廠有人,因為都是有認識的客戶,所以就讓他們搬,我不記得有沒有說就讓客戶搬走機器,不知道誰搬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次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學理上所謂之「不作為犯」。再「不作為犯」可分為「純正不作為犯」及「不純正不作為犯」,前者係指法律明定以不作為之方式為其構成要件之犯罪,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聚眾不解散罪;後者係刑法以作為之方式為其構成要件之內容,而行為人卻以不作為之方式實現該構成要件,學理上認行為人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再依財貿公司與漢彰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一條觀之,漢彰公司為該契約之債務人,而被告丙○○僅係連帶保證人,其雖非該契約之債務人,惟為債務人漢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實際上持有機器之人,即負有保護之義務;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加以客觀化於外部之取得行為,其實施之方式為何,在所不問,故就持有他人之物為出售、標賣、贈與、出借、互易、隱匿、設定抵押、出質、持交他人抵充債務等,均構成侵占犯行;基此,漢彰公司之員工在得知客戶欲搬走前開機器用以抵債之時,既有通知被告乙○○○,而當時被告乙○○○正在照顧生病之被告丙○○,則被告丙○○對於客戶欲搬走前開機器用以抵債之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而被告丙○○既有保護之義務,且被告乙○○○主觀上亦有犯意之聯絡,而容認客戶搬走機器而為抵債,即係與持交他人抵充債務之評價相同,應成立侵占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份附卷可佐(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五號偵查卷第八至十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業務,係指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上開機器係被告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漢彰公司所簽訂而持有,僅係漢彰公司之生財器具,而保管該機器係基於前開契約所致,並非被告丙○○之業務,核先敘明。是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竟將持有他人物抵債,惟僅餘三期未繳,造成告訴人損害不大,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一紙在本院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前開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戊○○借票使用,結算後共積欠債務約一百十三萬元無法清償,為討回欠款,竟基於教唆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八時,教唆丁○○及甲○○(二人均已由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二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商討債務為由,將其強押上車載往高雄縣○○鄉○○路四○一之三號一廢棄工廠內,加以毆打,予以限制自由,隨命其簽發票額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共五紙及通知家人籌款。其後經戊○○之母籌得八萬元交付,始於翌日二十二日放行。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教唆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訴、證人 徐傑堂 於警訊證述: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乙○○○與被害人戊○○及丁○○、甲○○等人即曾至高雄市○○路徐傑堂所經營之海產店商討還款事宜,因雙方未談攏,乙○○○為帶其夫丙○○前往醫院看病就診,即當場表示讓他們(指丁○○、甲○○)處理就好等語。又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八時,被害人戊○○遭強押帶走後,經兄嫂打電話告知其母己○○○,再經己○○○於籌得八萬元交付後始放行,亦為證人己○○○於證述在卷。依此被告乙○○○既將事情交由丁○○、甲○○處理,而被害人確遭妨害自由,其焉有不知情之理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僅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徐傑堂所經營之海產店見過丁○○、甲○○,之後就沒有再見到二人,對於二人之後如何向戊○○要債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戊○○與被告丙○○、乙○○○夫婦二人間,因長期互相借用支票融通而積欠被告丙○○、乙○○○夫婦二人約一百一十三萬之債務,並交付被告丙○○、乙○○○二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十一張,而被告丙○○、乙○○○二人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張交予被告丁○○票貼換現等情;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因丁○○、甲○○二人南下高雄探望被告丙○○(罹患肝硬化、食道癌等病症,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並詢問戊○○償債情形,被告丙○○、乙○○○二人即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七張支票交予被告丁○○,要求丁○○一併向戊○○索回各該票款;又於同日下午,經丁○○、甲○○二人尋獲被害人戊○○後,同往徐傑堂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所經營之海產店內洽談債務,並通知被告丙○○、乙○○○二人到場等情,業據被告丙○○、乙○○○二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妨害自由卷核閱屬實,是被害人戊○○確有積欠被告丙○○、乙○○○債務,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係對本無實行犯罪意思之人,基於故意而唆使其發生犯罪實行決意之人,實務上基於教唆犯獨特之惡性,係採共犯獨立性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刑決議(一)、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即以教唆人主觀上有教唆之故意,客觀上有教唆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次按教唆犯以須實施者之犯罪在其教唆範圍以內者,始負責任,如實施者之犯罪越出教唆範圍之外,則教唆者對於越出部分之犯罪行為,不負教唆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五九七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證人徐傑堂於警訊中供證稱︰「乙○○○當時要走的時候,有講說『讓他們處理就好』(指丁○○、甲○○),然後就載他丈夫丙○○至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所陳相符(見警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以戊○○積欠被告乙○○○債務之情況,被告乙○○○商請他人代為催討而為此用語,客觀上難認係有教唆丁○○、甲○○對於戊○○為如何之妨害自由犯行。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二人到場的時候要我們自已談就好,因為乙○○○之先生丙○○要去看醫生他們就先離開,我們談完之後是要戊○○一星期後先還一部分的錢,結果一個星期到的時候戊○○沒有還錢,所以我與甲○○又去戊○○家找他。這段期間我就沒有與丙○○、乙○○○聯絡。」、證人甲○○則證稱:「(問: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海產店離開之後還有無去找過丙○○或乙○○○?)我沒有,丁○○應該也沒有。在海產店談過之後我與丁○○都沒有去找過乙○○○或丙○○。」(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所述:「..我與我丈夫在徐傑堂之海產店離開後,我就不知道後面的事情, 信一仔 (指丁○○)也沒有跟我連絡,徐傑堂也沒有跟我連絡。」、「丁○○後來去找被害人我們並不知道」、(見警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足見證人丁○○、甲○○其後之討債行為係基於本身之故,而非基於被告乙○○○所教唆。是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教唆妨害自由之情況,應認其後丁○○、甲○○對於戊○○之妨害自由之犯行越出教唆範圍之外,則被告乙○○○對於越出部分之犯罪行為,自不負教唆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教唆妨害自由之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表一︰
┌───────────────────────────────────┐│支票附表│├─┬────┬───────────┬────┬───────────┤│編│發票日│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一│⒐│二十一萬元││NP0000000號│├─┼────┼───────────┼────┼───────────┤│二│⒑⒑│三十三萬六千元││KLB0000000號│├─┼────┼───────────┼────┼───────────┤│三│⒑│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KLA0000000號│├─┼────┼───────────┼────┼───────────┤│四│⒒⒑│二十一萬元││NP0000000號│└─┴────┴───────────┴────┴───────────┘附表二︰
┌───────────────────────────────────┐│支票附表│├─┬────┬───────────┬────┬───────────┤│編│發票日│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一│⒏⒉│三十五萬七千元│⒏⒉│KLB0000000號│├─┼────┼───────────┼────┼───────────┤│二│⒏⒖│一十六萬八千元│⒏⒗│KLB0000000號│├─┼────┼───────────┼────┼───────────┤│三│⒏│一十四萬七千元│⒏│KLB0000000號│├─┼────┼───────────┼────┼───────────┤│四│⒐⒖│一十五萬七千五百元││KLB0000000號│├─┼────┼───────────┼────┼───────────┤│五│⒑⒑│二十一萬元││NP0000000號│├─┼────┼───────────┼────┼───────────┤│六│⒑│二十一萬元│⒑│NP0000000號│├─┼────┼───────────┼────┼───────────┤│七│⒒│二十一萬元││NP0000000號│└─┴────┴───────────┴────┴───────────┘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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