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元禾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上訴人明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和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五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育有限公司(下稱明育公司)為清償向伊購買貨物之貨款,乃將上訴人元禾泰有限公司(下稱元禾泰公司)所簽發,並經上訴人明育公司及丙○○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票據號碼為BW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以供清償債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等語。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育公司係被上訴人之經銷商,茲因於九十年五月間財務發生困難,無法對下游客戶交貨,乃與被上訴人約定,將上訴人明育公司之客戶改由被上訴人直接出貨、收款,並以約定之佣金抵償債務,待被上訴人收到全部款項後再結算佣金,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明育公司介紹十個工程,佣金債務合計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未付,足以抵銷系爭票款債務,其中青田及棕梠灣兩工程之佣金為十七萬一千四百十三元,兩造主張相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明育公司尚積欠貨款三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利息算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即高達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惟此係被上訴人溢價計算之結果,實際貨款應為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兩造原本約定以佣金債權抵銷債務之順序,係先抵銷最先發生的債務,然於上訴人明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後,乃約定佣金債權可以和票款債務抵銷,本件抵銷後已無票款債務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明育公司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明育公司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茲就本院判斷敘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故,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該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三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而論,債務人對同一人負擔數宗債務,並同時主張抵銷時,如債權不足抵銷數宗債務,則債務人得指定抵銷之順序,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明育公司為給付貨款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明育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直接之前後手,上訴人明育公司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佣金債權為抵銷抗辯,因被上訴人否認部分佣金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明育公司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主張抵銷須達抵銷適狀,即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屆清償期始可,惟倘債務人於最初主張時,主張抵銷之債權清償期雖尚未屆至,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行屆至,亦無不可,從而,本件上訴人明育公司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達抵銷適狀之債務主張抵銷抗辯。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倘票據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抵銷,致使該部分債務消滅者,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即應扣除抵銷部分,票據債務人自僅須就其餘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仍有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明育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佣金債務合計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未付,足以抵銷系爭票款債務云云,茲就其列舉之工程明細說明如下:
⒈青田、棕梠灘工程部分:上訴人明育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承接銷售此二工程之
衛浴設備,尚欠佣金合計十七萬一千四百十三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二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此數額亦不爭執,堪信為真,雖其中棕梠灣工程之尾款被上訴人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收齊,斯時佣金債務始屆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惟該二筆佣金債務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達抵銷適狀,上訴人明育公司自仍得主張抵銷。
⒉小港茵郡工程部分:上訴人明育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佣金尚欠四萬二千
零七十六元之事實,並提出契約書二份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此部分工程係伊直接與建商簽約,沒有約定抽取佣金云云,惟查,由上開二份契約書之內容以觀,立合約書人甲方均為慈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慈正公司),乙方則為上訴人明育公司及被上訴人,其中上訴人明育公司與慈正公司簽訂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被上訴人與慈正公司簽約之時間為同年八月二日,交貨地點均位於高雄大坪頂高坪孝路與高坪義路口(即工地),貨品均為衛浴設備,而上訴人明育公司既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渠等所銷售之衛浴設備廠牌亦相同,可見慈正公司係先與上訴人明育公司簽約,其後因故再與被上訴人簽約,否則慈正公司繼續向上訴人明育公司訂貨即可,並無直接向被上訴人訂貨之必要,又慈正公司出具之確認書記載:「本公司...於小港茵郡案,所用HCG和成牌衛浴設備,本由明育公司接案,最後敲定由和酆公司交貨、收款。由和酆公司退佣給明育公司屬實無誤。交貨明細如合約....。」等語,而該確認書之真正業經證人即慈正公司之股東 林國政 到庭證述屬實,加以證人林國政證稱:小港茵郡工程所需之和成牌衛浴設備都是向明育公司採購,明育公司後來因為財務發生問題,將未交付之貨品交由和酆公司承接,兩家公司以口頭約定佣金依牌價百分之一計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明育公司介紹始與慈正公司簽約一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伊直接與建商簽約云云,與事實不符,而本件工程既與上述青田、棕梠灘兩工程相同,被上訴人均透過上訴人明育公司與建設公司簽約,則衡諸商場慣例,以兩造有約定給付佣金較為合理,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 黃遠龍 及會計 范慧如 均證稱本件工程兩造並無約定給付佣金云云,然其二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利害關係相同,難免有偏頗之虞,仍應參酌客觀書證綜合判斷,是以上訴人明育公司主張兩造有約定佣金一節,較為可採,至於佣金比例如何,本院審酌兩造所不爭之青田及棕梠灘兩工程,均約定佣金依牌價百分之一加上磁器色差計算,故認上訴人明育公司依此計算所得之四萬二千零七十六元,尚稱合理,應為可採。⒊店墅冠軍、新甲國宅、河南機房、中正高中及正修技術學院工程部分:上訴
人明育公司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約定上開工程均應退佣云云,固據提出契約書及確認書等件為證,惟上開契約書之立合約人均為辰盈有限公司(下稱辰盈公司)與建設公司,雖辰盈公司與上訴人明育公司屬關係企業,然兩者仍為不同之法人,在法律上人格獨立,故縱有約定退佣情事,亦與上訴人明育公司無關,上訴人明育公司不得代辰盈公司為抵銷之主張,從而,上訴人明育公司此部分主張,無足採取。
⒋元宏科技、亞東氣體及塑友電機工程部分:上訴人明育公司主張伊介紹被上
訴人承受上開工程之銷售合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明育公司僅提出經銷商現場報備紀錄表為證,其上並無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字樣,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承受上開工程之銷售合約,況上開工程是否與上訴人明育公司有關,非無疑義,是上訴人明育公司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亦有約定佣金云云,洵屬無據。
⒌承上,本件上訴人明育公司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約定青田、棕梠灘及小港茵郡
工程應給付佣金部分,應為可採,其餘部分或與上訴人明育公司無關,或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承受銷售合約,致無從認定,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明育公司之佣金合計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尚未清償,且依其債之性質非不能抵銷,兩造亦未以特約約定不得據以抵銷,而上訴人明育公司雖對於被上訴人尚有其他貨款債務顯不足抵償,惟上訴人明育公司得指定抵銷順序,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明育公司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之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佣金債務先抵銷系爭票款債務,核屬正當,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二萬零七百十一元。原審以上訴人明育公司無法就有何佣金債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二萬零七百十一元,及自提示付款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茲因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徐美麗~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