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未聲明異議),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搭載丁○○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段四○一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四○一巷由南往北行駛,抵達同路四百號住處前,欲靠右行駛,詎受處分人見前方路口之燈號標誌旋將由黃燈轉為紅燈,驟然超越前車加速行駛,致其車輛之左後側保險桿擦撞甲○○○所騎之機車車前輪,使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後,非但未停車處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逃逸。幸甲○○○倒地後,路人 戴光廷 在該處目擊車禍事故,乃大聲喊叫,丙○仍繼續行駛離開現場,戴光廷便迅速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並永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之諭知(按永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就汽車駕駛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後之相關規定,非屬裁罰範圍)。
三、訊據受處分人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且當時並未停車查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伊並不知道當時與人發生車禍,更不知悉有撞到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如何於右揭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乙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稱:「我騎乘一部重機車PTN-一○一號行駛至中興路三段與中興路三段四○一巷路口時,因綠燈我靠右行駛要回家理,忽然一部自小客車(紅色)由我右邊行駛要往太平方向,紅色自小客車的左後門撞擊我的機車前輪。」、「當時我行駛至路口時是綠燈,因對方的車子很遠(筆錄誤植為離字),當對方行駛至路口時燈號已轉至紅燈。對方是闖紅燈才撞擊我的機車。」等語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影本十二幀在卷可稽,本院復經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伊並不知悉駕車肇事,且當時車窗緊閉,亦未聽見有人叫伊云云,惟依目擊證人戴光廷於警詢中證稱:「(WV-一二七六號自小客車肇事後未停車處理而使離事故現場,你做何處置?)當時我有喊WV-一二七六號自小客車說你撞到人了,但是他沒停車,他回頭看我一眼就繼續往太平方向駛去。」、「(你追喊WV-一二七六號自小客車請其停車,該車駕駛人是否聽到你叫他停車?)他有回頭看我,我確定他有聽到。」等語,證人即當時坐在駕駛座旁之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是否有聽到有人在叫你們?)有,叫我們停下來。」等語,顯見受處分人當時確係有聽見證人戴光廷之喊叫聲;再參以被告自承行經肇事路口時,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且聽到有人在叫喊,有肇事逃逸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警詢筆錄、偵查卷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當時因見黃燈要轉為紅燈,伊要搶黃燈通過,遂從右側超車等語,足認受處分人當時係因搶黃燈,欲快速通過路口竟加速超車,始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然其於肇事後,聽見有人喊叫之聲音,並未立即停車查看,竟繼續駛離現場,故受處分人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明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再者,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看到他在檢查車子,我有跟過去看一下,我聽到他說,行經中興路三段時,有聽見有人在叫喊。」等語,證人丁○○亦證稱:「(你父親『指被告』的車子上面的刮痕你之前是否有看過?)沒有。」等語,受處分人倘使並不知悉車禍發生,何以駕車返家之後,立即查看車輛是否有異?復觀諸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互相比對結果,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及後保險桿左方有刮擦痕跡,而前揭重型機車之車前擋泥板、前輪軸、車前置物籃亦有刮擦痕跡,二者刮擦痕跡之位置、高度比對均相符合,有卷附之車輛對照片七幀可稽,此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況本件係警察接獲證人戴光廷報案後循線至受處分人住處,經比對車輛後後始查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為肇事車輛乙節,亦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警詢筆錄),是受處分人嗣後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上開車輛之刮擦痕係之前遺留下來而非與車禍所致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至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課予因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駕駛人儘速救護傷者、保留現場完整及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以達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安全及便利司法機關判斷責任歸屬之目的,故該法條所稱之肇事,係指因自己故意或過失致事故發生者,即足當之,與主動碰撞或被動碰撞者無關,如於禁止停車之地點停車,他人不及注意而碰撞者,即為著例;查受處分人自承其行經肇事地點路口時,號誌已經變換為黃燈,即將轉為紅燈,受處分人對將有車輛自南北方向駛出,應有預見,其仍搶過該路口,致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尚難謂無過失。又被害人確因該擦撞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是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一節,堪以認定,其執詞係遭人撞及,並非肇事,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至為灼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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