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三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藍瀛芳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謝庭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交上更㈢字第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違規停車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 熊芳強 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 黃翃元 係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下稱楊梅鎮公所)「市場管理員」,其職務與「道路劃線」究有何干係,殊難想像;原判決以其為「證人」,採其證詞為論罪依據,顯屬違誤。縱黃翃元為鑑定人,其所稱上訴人等停放板架(以下或稱板車)之路段(下稱系爭道路)為「剩餘道路」,不屬現有交通法規用語,亦欠道路相關專業。且系爭道路劃白實線,性質為「路面邊線」,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下稱草湳派出所)函可稽,交通部路政司路臺營字第0九四0四0一二六七號覆函並稱「路面邊線外側非屬車道,應可作一般停車用」。況系爭道路上尚有電桿設立,如係道路必增加行車危險,可見係供停車之用,非供車輛行駛之用。原判決對黃翃元何以具證人之適格,未為論述,就上述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亦未加斟酌,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上訴人等將板車停放於系爭道路白實線之外,不影響交通。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本件係已定讞之 林祺凱 駕駛小客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超越為肇事原因,乙○○停放板架於馬路邊線白實線之外,並未佔用車道,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未有禁止之規定,故委員會討論時一致認不宜課乙○○過失責任等情。且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不得行駛於路面邊線之外。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均與上訴人等停放板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等停放板車即便有違交通規則,應僅屬行政上之裁罰。⑶原判決依交通部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路字第0九00五八六一八號函,認本件聯結車之板車,即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之「拖車」,據以否定交通專業鑑定之意見,並未究明該覆函是否具鑑定之性質,又未傳喚該承辦人到庭調查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⑷原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0號判決意旨,並非判例,且與本件案情不同,原判決予以套用,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㈠、車輛之分類等事項之規則,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至明;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足見交通部亦為車輛分類主管機關之一,得對車輛屬類發布釋示。卷附交通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路字第0九六00五八六一八號覆原審法院函,謂原審函詢之「聯結車之板車」,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之「拖車」(即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無動力之車輛)等語,乃交通主管機關就其權責範圍內之事項所為之函釋,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等停放在系爭道路之板車,即屬上引規定之「拖車」,於法洵屬有據。原審未傳喚該主辦函釋之承辦人到庭說明,無違調查證據之必要性,自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不相當。㈡、(上訴人等行為時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至二十)公分,整段設置。」同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前段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三十公尺內)得採車道線劃設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本件板車停放之系爭道路,中間為黃色之車道分向虛線,中間車道外劃有白實線,線寬十五公分,白實線至道路邊緣為三公尺,有卷內照片等可稽,依其白實線之線寬,似不符上引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劃設,而與「路面邊線」一致;然徵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就「路面邊線」之圖例所示,「路面邊線」應係設置在道路邊緣處,而系爭道路上白實線至道路邊緣尚有三公尺之多,足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實係供公眾通行使用道路之一部分,自非道路邊緣。原判決所憑證人黃翃元(肇事路段主管機關楊梅鎮公所之設置標線承辦人)於原審更一審證述:肇事路段屬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鎮○○○○○路段有南、北各一線道,旁邊有剩餘道路各約三公尺,通稱為路肩,但這係高速公路才有這個名稱,一般道路不這麼稱;此段道路,中間係黃色虛線,表示分向,兩側係白實線,規範車道範圍;白實線以外係剩餘道路,作為慢車、用路人混合使用;機車可以在剩餘道路上開,那也屬道路;該路段剩餘道路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可停放板架等語,其所證劃設情形與現場道路設置狀況若合符節,信而有徵,該白實線顯非為「路面邊線」而劃設。又原審係就系爭道路上標線之設置等相關事項,函請楊梅鎮公所派員到庭說明,並據黃翃元證陳:伊職稱「楊梅鎮公所市場管理員」○○○鎮道路劃線與其業務有關等語,黃翃元職掌肇事路段設置標線之業務,因業務體驗,知悉肇事路段設置標線之狀況,原審就其承辦業務知悉之事項,行人證之調查詰問程序,乃併採其證詞為論斷事實之依據,即俱無不合。㈢、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原審(更三審)卷附上訴人等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向草湳派出所查詢系爭道路上白實線之性質,謂「該白實線係路面邊線」,另交通部路政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路臺營字第0九四0四0一二六七號函原審法院覆稱:「路面邊線外側非屬車道,應可作一般停車用」各等語,均與前述系爭道路之實際狀況有間,難認與待證事項有關,自欠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原判決縱未為斟酌及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以上訴人等疏未注意應依規定停車,而在系爭道路上違規停放板車即上引規定之拖車,適有被害人熊芳強沿系爭道路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遭上訴人等停放之拖車板架擋住去路,為閃避該板架而偏左行駛時,遂為自後而來、由林祺凱駕駛之小客車自右前方擦撞,以致機車重心不穩,又反彈向右擦撞到拖車板架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兩側肺挫傷性出血、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等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責;至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謂:乙○○停放之板架係停於馬路邊線白實線之外,就所附照片觀之並未佔用車道,況該處停放板架,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未有禁止之規定,故認乙○○似不宜課過失責任等語,與上揭事證不合,不足採取各等情,對上訴人等應負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及上揭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無足取,俱經說明審認、論駁明確,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考,自亦無違誤可言。
㈤、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著有判例。原判決所引用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0號判決意旨,謂:「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等語,雖非經選編為判例,但仍明示「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對於汽車駕駛人可否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其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與前揭判例揭櫫見解一致。原判決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原判決誤載為判例,並不影響原判決本旨)據以說明上訴人等有上述之違規情形,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其等之過失責任,於上揭判例要旨並不相悖,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自嫌誤會。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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