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彭紹瑾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偵字第一八二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戊○○為設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祥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調度聯結車輛,甲○○則為戊○○僱用之聯結車司機;駕駛聯結車為渠等之附屬業務,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甲○○駕駛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弘祥公司)所有之KB─一七五號曳引車,拖曳○七-GA號板架(下稱系爭板架)至桃園縣○○鎮○○街○段一五四之一號前,將預備轉至觀音工業區載貨,而其與戊○○原均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且依渠等智識、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在戊○○授意下,由甲○○將系爭板架停放在該處路肩,佔用路面,造成往來車輛行經該處,為繞過板架,皆需變換車道,增加與同向車輛會車之危險。
二、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七K─九三一五號(起訴書誤載為七K─九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自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家中出發,沿台一線桃園縣○○鎮○○○路○段○○○鎮○○街○段往楊梅方向行駛。當日上午七時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板架停放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自小客車右前方,由 熊芳強 所騎乘之FL六─七一五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果然為閃避系爭板架,偏左行駛至上開自小客車前方,而乙○○竟疏未注意前開路況,貿然前行,以致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擦撞上開機車左側,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霧燈因而破裂,前方保險桿脫落,上開機車亦因此重心失穩,復反彈撞到系爭板架後倒地,機車騎士熊芳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兩側肺挫傷性出血、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當場倒臥路中,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詎乙○○明知已經肇事,竟未下車查看,對熊芳強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幸經路人己○○目擊並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熊芳強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五十一分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熊芳強之母丙○○、妻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固均坦承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由被告甲○○駕駛KB─一七五號曳引車,將所拖曳之○七-GA號板架,停放在桃園縣○○鎮○○街○段一五四之一號前,嗣於翌日上午七時五分許,被害人熊芳強騎乘上開機車,在該處為閃避系爭板架,偏左行駛時,遭在後由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擦撞死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依交通規則,系爭板架可以停在肇事地點,且系爭板架停靠地點並非機車道云云;其等辯護人另辯稱:當天被告甲○○僅以電話詢問被告戊○○,被告戊○○亦僅告知被告甲○○應將系爭板架置放在合法放置之處,依此過程,戊○○顯無過失。又甲○○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等規定,將板架停放在路旁白線外,亦無過失。且被害人係因與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死亡,被告戊○○、甲○○均非肇事者,況熊芳強倒臥於板架後方十多公尺,板架上又無血跡或身體肉痕,熊芳強是否有撞及拖車板架?猶待調查云云。
被告乙○○則否認有何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知道有擦撞到一個物體,但是不確定是什麼,伊當時有看後照鏡,而機車行車狀況很好,沒有異樣,所以伊就去上班了,伊有注意車況云云。經查:
(一)系爭板架係被告甲○○依被告戊○○之指示,停放在肇事地點一情,此經被告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屬實(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第七頁反面、第二四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三八之二頁反面),並有系爭板架停放肇事現場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又就本件肇事經過,目擊證人己○○在警訊中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七時十分許,上班行○○○鎮○○街○段時,看見一部與我同方向之重機車及一輛同方向行駛之自小客發生車禍,該自小客於車禍發生後肇事逃逸,‧‧‧前方一輛重機車騎在慢車道上,然後看見前方之重機車騎士因他騎乘之慢車道上前有一拖車板架,我就看見那位重機車騎士閃避拖車板架,將車騎至靠汽車行駛之車道上後,在我左後方有一部銀色自小客車直行,在我前方之重機車騎士在閃避停放慢車道之拖車板架前,該直行之銀色自小客車就擦撞到該輛重機車,以致該輛重機車騎士重心不穩,直接擦撞到該停放於路旁之拖板架後,倒地不起,該重機車就滑到騎士倒地的前方,該車騎士之安全帽在擦撞到拖車板架後,飛到對面車道,該部與重機車發生擦撞之銀色自小客車就往前方加速逃逸後,我就騎車直行上班地點上班了等語甚詳在卷(見相驗卷第三二頁反面),且復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為相同指述(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六幀在卷可考(附於相驗卷第十頁、第十七至二二頁、第三九至四十頁)。另佐以被告乙○○就伊於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不詳物體發生碰撞,致其自小客車右前方霧燈破裂,保險桿毀損,而肇事後其並未停車等節亦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三一頁、第三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被害人熊芳強係在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肇事地點,為閃避被告甲○○停放前方,擋住去路之拖車系爭板架,而偏左行駛時,遭自後而來,由被告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擦撞,以致上開機車重心不穩,遂又反彈向右擦撞到拖車板架後倒地。而被告乙○○明知肇事,然並未停車察看被害人熊芳強傷勢,反駕車逕自駛離現場逃逸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查依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乙○○仍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上開機車為閃避板架,致偏左駛入其自小客車前方之路況,貿然前行,以使其自小客車右前方擦撞上開機車左側肇事,被告乙○○就本件事故,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另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超越為肇事原因。是故,被告乙○○之過失,足可認定。
(三)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訂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當係拖車體積龐大,非一般慢車或自小客車可比,設若許其任意佔用一般道路停放,無形中等若阻塞或減縮該處車道,造成在該處往來之車輛為閃避拖車而變換車道,增加同向會車之無謂風險。且此種風險,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並能避免。被告戊○○為弘祥公司調度聯結車之現場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聯結車司機,駕駛聯結車為渠等之附隨業務,對上開規定,自均難諉為不知。乃被告等仍不知謹慎,僅因貪圖工作方便,而隨意將拖車板架停靠肇事地點路邊,以致被害人熊芳強騎乘重機車經過該處時,果然為閃避板架而偏左行駛,遂遭被告乙○○之自小客車由後擦撞肇事。依上說明,被告戊○○、甲○○二人就本件事故,亦均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四)又被害人熊芳強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兩側肺挫傷性出血、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除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外,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屍體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四幀附卷可憑(附於相驗卷第十頁、第二三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四一頁、第四二頁)。
(五)被告乙○○雖辯稱:我知道我有擦撞到一個物體,但是不確定是什麼云云,與其先前在警訊、偵查中自承:我在此確定我碰撞、擦撞到的是一部機車‧‧‧開到肇事地,不知何原因我的右方前面下方霧燈碰撞到右前方機車‧‧‧等語(見相驗卷第三一頁、第三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明顯不符,自難採取。被告乙○○又辯稱:我當時有看後照鏡,但機車行車狀況很好,沒有異樣,所以我就去上班了,我有注意車況云云,意指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然查,姑不論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機車猶向前滑行十餘公尺,有卷附現場圖可參,對此機車倒地滑動之異狀及聲響,被告乙○○顯難諉為不知,及觀之肇事後,被告乙○○之自小客車右前方霧燈破裂,保險桿亦需更換之車損狀況,亦可見其上開自小客車與上開機車之車前碰撞,甚為明顯。是故,如謂被告乙○○對肇事經過一無所覺,顯與常情有違。其此部分所辯仍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六)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另辯稱:現場圖所繪重機車之倒地位置,係在板架以北,設若重機車係先擦撞自小客車,則機車應倒在板架旁邊,可見重機車或係先擦撞板架,再與自小客車擦撞云云,然此與目擊證人己○○所述並不符,且機車擦撞後未必馬上倒地,縱或倒地,亦可能因餘勢未衰,而向前滑行,是故,殊難僅以機車倒地位置,而認定上開機車必先撞及板架。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辯,顯係推測之詞,委無可採。
(七)被告戊○○、甲○○雖均辯稱:依交通規則,板架可以停在肇事地點,且板架停靠地點並非機車道云云;其等辯護人另辯稱:當天被告甲○○僅以電話詢問被告戊○○,被告戊○○亦僅告知被告甲○○應將板架置放在合法放置之處,依此過程,戊○○顯無過失。又甲○○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等規定,將板架停放在路旁白線外,亦無過失。且被害人係因與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死亡,被告戊○○、甲○○均非肇事者,況熊芳強倒臥於板架後方十多公尺,板架上又無血跡或身體肉痕,熊芳強是否有撞及拖車板架?猶待調查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雖分別為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之相關規定,然上開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則明文拖車板架非一般自小客車可比,一概不准利用路邊停放。是故,被告甲○○既然違反上開規定,隨意利用道路停放系爭板架,即屬有過失,並不得引用上開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等停車規定,以求免責。再者,被告戊○○職司弘祥公司現場之車輛調度,而聯結車、板架不同於一般自小客車,可隨意停靠路邊,準此,被告戊○○自應注意並監督公司之聯結車、板架是否確實停放於安全位置,不能僅以其口頭空泛指示被告甲○○將板架停靠「安全處所」,即可據以免責,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難據之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甲○○在偵查中陳稱:我老闆指定要我停的,我知道那邊很危險,我有告訴他,他說有事情他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被告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肇事板車是否你請甲○○停的」,亦自承:「是」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之二頁反面),均與其此部分所辯不符。
(八)末查,被告戊○○、甲○○係因利用道路停放板架,形同阻塞或減縮車道,而增加往來車輛在該處同向會車之無謂風險,並果然因此造成被害人在閃避板架時,遭後方來車擦撞以致肇事死亡,且此種可能並非一般人無法預見或防止,而應負過失責任,此如前述,並非因板架撞及被害人而負過失責任。是被告等辯稱:被害人並未撞到板架云云,不僅與目擊證人所述不符,且縱使屬實,亦無從執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戊○○、甲○○所辯,均無可取。
(九)綜上,被告戊○○等三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避重之詞,委無足取。且被害人熊芳強之死亡與被告戊○○、甲○○、乙○○三人之過失行為間,並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渠等右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八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戊○○係弘祥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以負責調度聯結車輛為業;被告甲○○係職業司機,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分別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其等停放聯結車所屬系爭板架之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被告戊○○、甲○○因違反規定停放系爭板架過失肇事,致人死亡,核其等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戊○○、甲○○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對系爭板架之停放位置,應避免車禍發生之注意義務較常人為高,竟違規停放,以致肇事傷人性命,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傷害,永遠無法復原,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核被告乙○○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熊芳強發生死亡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肇事逃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乃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再被告乙○○上開所犯過失致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永遠無法彌補遺憾,所為非是,及其過失之程度非輕,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且其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被害人之妻丁○○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提出之和解書各一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致人死亡,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游紅桃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