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金敏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揭二罪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1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95之1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101年3月30日22時3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揭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武仁路交岔路口「福氣檳榔攤」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金敏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金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5、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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