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吳正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ZBP0699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正裕於101年3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楊梅收費站南向第8車道(
ETC車道)時,因未能當場扣款成功,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先於101年3月22日以簡訊發送方式,通知異議人於同年4月12日前補繳得免收作業處理費,嗣遠通公司再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及「電子收費服務相關費用明細表」之規定,以雙掛號信函(號碼:00000000000000)寄送「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101年5月10日以前補繳,惟異議人未依期限補繳,○○○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故於101年6月14日逕行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BP0699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送達予異議人,惟異議人未於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7月14日以前到案陳述或繳納罰鍰,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桃園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1年7月13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BP069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3月20日南下行經楊梅收費站ETC車道而扣款失敗,而伊於違規後未受到遠通公司來電及郵寄掛號通知補繳費用,遠通公司未盡告知義務等,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載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亦有規定。又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此於交通部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同條第2項本文亦設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遭警舉發,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罰鍰,並追繳欠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亦分別設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1年3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南下第8電子收費車道未扣款成功而需補繳該次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嗣經遠通公司於101年3月22日寄發簡訊至異議人當時使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應於同年4月12日前補繳費用得免收作業處理費;嗣再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告知應於同年5月10日前補繳通行費40元及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50元,經郵務人員於101年4月24日對異議人斯時登記之戶籍地及車籍地即「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4樓」為送達,並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將該文書寄存於第10郵(支)局予以送達,此有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附違規照片1張、簡訊發送記錄、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依照上揭文書送達程序之說明,應認該催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生效力,然異議人未於補繳期限之101年5月10日前補繳通行費,則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並經郵務人員對異議人上開住所為送達,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1年7月13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BP069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年6月14日公警局交字第ZBP069958號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裁52-ZBP069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準此,異議人確有如上揭時、地,行經收費站扣款失敗之事實,此雖屬電子設備收費情形,然異議人既經遠通公司先予通知補繳,俟補繳期限後仍未能補繳者,足認異議人確有構成「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首堪認定。
(二)按異議人住所地及車籍地皆設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4樓」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足憑,可見異議人以上揭地址為其住所地。基此,遠通公司早於101年4月20日以郵務雙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號)寄發催繳通知單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及車籍地,限其於同年5月10日補繳,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而於同年4月24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10支郵局(處理局-桃園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前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本件催繳通知書經合法寄存送達與異議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行政文書送達之相關規定,程序上並無違誤。本件於繳款期限101年5月10日屆至後,異議人仍未依規定補繳高速公路通行費,於翌日(11日)即構成「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是舉發單位於本件違規成立日3個月內之101年5月11日據以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寄至上揭地址,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故異議人辯稱遠通公司未盡告知義務,在程序上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三)再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另該注意事項第5條亦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由上揭規定足認,公路監理機關基於效率及便民考量,於應受送達處所之調查上,課予車主、駕駛人查報增設地址之協力義務,以求送達事務之順遂。依上所述,異議人縱有變更其住居所地址,其仍有義務將其現居地登載於車籍、駕籍以利公路監理機關之通知,而本件異議人於違規前後亦未變更其住居所地址,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其住居所地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年11月1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紙在卷可佐;又遠通公司早於101年3月22日即先以簡訊方式發送通行費催繳通知給異議人申辦時登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此有該簡訊內容列印單在卷可查,嗣又於101年4月24日再為上開催繳通知單之送達,已盡其應通知之義務。另異議人雖有於101年6月23日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異動簡訊通知電話,然該申請異動日期係於上揭合法通知日期之後,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6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申辦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未收到繳款通知單,且遠通公司未盡通知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