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2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銘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銘男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見悔改,於101年7月24日凌晨零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居酒屋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飲酒後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民權路口停等紅燈,因其滿臉通紅,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銘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並有執行員警之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見警卷第3至2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但其除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紀錄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90年間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再因同種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科以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後於今年即101年1月間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未執行完畢),猶未記取教訓,仍然再犯本案酒駕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廚師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罰之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