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郁真選任辯護人徐鈴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郁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郁真原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新生護專)之學生,於民國99年12月5日上午由其母友人 劉玉珍 駕車搭載其母、其姐 簡幼宸 及簡郁真前往新生護專欲將宿舍私人物品搬運返家,4人約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前某時抵達該校,並由簡幼宸偕同簡郁真至該校宿舍S521室整理、搬運個人物品。斯時同寢室室友 麥巧琳 、 董雅婷 外出而在餐廳購買便當,其2人返回宿舍後,見簡郁真正在搬運私人物品,乃在樓下等候。簡郁真於搬運物品之際,偶見同寢室之舍友麥巧琳將其所有白色SONYERICS
SONK530i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放置於書桌上,竟因數日前其帶其姐簡幼宸留宿宿舍遭麥巧琳檢舉而心有不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 嗣簡郁真 及簡幼宸搬完私人物品,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20秒離開宿舍,並由劉玉珍駕原車搭載前揭3人經由國道三號、國道五路高速公路返回宜蘭居所。嗣經麥巧琳發覺手機失竊,進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麥巧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麥巧琳、董雅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時陳述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謂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顯然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外,凡是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偵訊筆錄,無論為本案、他案、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理論上尚包含檢察總長),均具有證據能力,非可因被告或其辯護人、輔佐人空言爭執,而否定其證據適格。且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倘在本案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供述,應認已經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即明,是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當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88號判決參照,另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亦同斯旨),依上說明,證人麥巧琳、董雅婷、 傅素華 、簡幼宸於本案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均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辯護人、被告詰問,已完足調查,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查,新生護專提供該校宿舍門禁門制資料(包括住宿清單對照表、門禁卡號及號碼對照表、門禁卡簽收明細表),均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為之記錄,且於完成之際,不可能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其不實之可能性甚小,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郁真固不否認其原係新生護專之學生,並於99年12月5日在新生護專女生宿舍S521室整理、搬運個人物品而離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伊是被冤枉的,伊沒有竊取麥巧琳的手機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麥巧琳於案發隔日失竊印象尚十分清晰時,於警詢中陳稱發現手機遺失的時間為案發當天下午1時10分,若是如此,當時被告尚未離開宿舍,怎麼可能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持手機在新北市新店區附近收受簡訊;且麥巧琳與被告相處不和睦,故有合理懷疑麥巧琳是對被告不滿,藉機報復,構陷被告;且被告已有2支手機,麥巧琳遺失的手機並非價值很高的手機,被告何必偷麥巧琳的手機,故而被告竊盜之動機難以解釋;再就案發日高速公路車流量狀況而言,有部分路段車速是50至60公里,被告是將近下午4點半才回到宜蘭家中,實難認定該支手機係被告所竊,故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原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新生護專之學生,於99年12月5日由其母、劉玉珍及其姐簡幼宸陪同前往新生護專欲將宿舍私人物品搬運返家,並由其姐簡幼宸偕同被告至該校女生宿舍S521室整理、搬運個人物品;斯時同寢室室友麥巧琳、董雅婷外出而在餐廳購買便當,其2人返回宿舍後,發現被告正在搬運私人物品,乃在樓下等候,嗣被告及簡幼宸搬完物品後離開,並由劉玉珍駕車搭載被告其母、簡幼宸、被告經由國道三號、國道五路高速公路返回宜蘭居所,麥巧琳旋發現放置在上開宿舍內其所有白色SONYERICSSONK530i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失竊,麥巧琳並於翌日(即99年12月6日)下午6時35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報案,經警查明該失竊手機門號曾先後於案發日(即99年12月5日)下午1時17分許及3時1分許,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及宜蘭縣宜蘭市○○路○段附近接收簡訊,而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距離被告位於同縣市○○○路○○巷○○弄○○號、女中路3段327號4樓之26之住居所均不遠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簡幼宸、劉玉珍、傅素華、麥巧琳、董雅婷等人證述屬實,且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受理案件登記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被告住宅與電信基地台相關位置圖、Google地圖等件(見偵卷第14至26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麥巧琳於警詢陳稱:伊於99年12月5日下午1時10分發現手機遺失,伊知道被告約中午12時30分許到上開宿舍搬運物品,伊就在樓下等,等被告在同日下午約1時許搬完物品後,伊才上樓,返回宿舍後就發現手機遺失,該支手機在伊離開寢室時還在,回來時就失竊,故伊懷疑是被告拿走,伊發現手機遺失時,有馬上向舍監老師報告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8頁背面、第9頁);證人麥巧琳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伊與董雅婷約於中午12點至下午1點間離開房間,約同日下午快1點返回房間,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發現手機遺失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87頁背面、88頁、91頁)。
證人董雅婷於警詢證述:伊最後1次是於99年12月5日約中午12時許,在宿舍1樓舍監老師門口旁交誼廳見到被告,伊見到被告從電梯下來,還有很多東西,伊才知道被告好像要休學,被告離開宿舍後,伊與麥巧琳上樓檢查物品,發現伊收在桌上的2支手機還在,而麥巧琳的手機不見了,伊與麥巧琳馬上向舍監及教官報告,教官要伊等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證人董雅婷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與麥巧琳在當天下午約接近1點時去餐廳,買完午餐返回宿舍約於下午2點以前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94頁背面、95頁)。
證人即舍監老師傅素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約上午11時許,在宿舍前停放1輛銀灰色車子,車上有1男1女,約中午12時許,麥巧琳、董雅婷跟伊說在餐廳見到被告,其2人就在伊辦公室停留,說不要到樓上與被告見面,之後伊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就見到被告上了那台銀灰色的車子,被告上車離開學校後,麥巧琳與董雅婷就上樓檢查物品,不到2分鐘,麥巧琳與董雅婷就衝下樓跟伊說麥巧琳的手機不見了,伊等就馬上向教官報告,教官要伊等向警方報案等語」是實在,但上開時間是屬於伊事後回憶,所作之大約估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2至64頁)。
是被告究竟於案發當日何時抵達新生護專,何時進入宿舍整理、搬運個人物品,何時離開宿舍等節,前開證人所述內容尚非一致,容有深究之必要。
(三)依據新生護專宿舍門禁管制之出入紀綠顯示,案發當日被告於上午11時36分21秒第一次有刷卡進出之紀錄,其次在同日中午12時16分55秒、12時17分2秒各有一次刷卡進出之紀錄,同日中午12時17分20秒有最後一次刷卡進出等情,有新生護專101年8月8日新生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校宿舍門禁管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06至
110頁)。前開門禁管制資料上固然以電腦列印出「 胡采恩 」,其旁再以手寫註記「原簡郁真」等語(見同上卷第108頁背面)。惟此係因該校回溯案發當日(即99年12月5日)學生宿舍門禁卡之刷卡紀錄,只能呈現100學年度之住宿生資料,原本99學年度之住宿生資料已無法呈現,而簡郁真、董雅婷為99學年度之住宿生,故兩人姓名亦無法呈現,因此宿舍門禁卡卡號對應之使用人姓名非簡郁真、董雅婷,而是99學年度使用相同宿舍寢室與前開簡郁真、董雅婷二人對應床位之學生「胡采恩」、「 黃若萍 」乙節,亦經新生護專以101年9月7日新生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校住宿清單對照表存卷可考(見同上卷第15
5至157頁)。佐以證人劉玉珍及簡幼宸均具結證述:簡幼宸與被告約花40分鐘打包所有東西搬上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0頁、本院壢簡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6分21秒進入宿舍,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20秒離開宿舍,應無疑義。
(四)證人劉玉珍證述:案發當日伊有開車搭載被告、被告之母親及被告之姐簡幼宸前往新生護專搬東西,抵達後由簡幼宸陪同被告至寢室搬運物品,搬完物品裝上車後,伊就開車從龍潭交流道上國道三號、國道五號一直回宜蘭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9、70頁),核與證人簡幼宸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壢簡卷第116頁)。而被害人麥巧琳遭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及3時
1分許,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及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基地台附近有接收簡訊各1次,且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距離被告位於同縣市○○○路○○巷○○弄○○號、女中路3段327號4樓之26之住居所均不遠等情,已如前述。參酌被告等人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離開新生護專,由龍潭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返回宜蘭。而案發當日由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3時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龍潭至南港系統間(包括龍潭至大溪、大溪至鶯歌系統、鶯歌系統至三鶯、三鶯至樹林收費站、樹林收費站至土城、土城至中和、中和至安坑、安坑至新店、新店至木柵休息站、木柵休息店至木柵、木柵至南深路、南深路至南港系統)及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由南港系統至宜蘭交流道間俱未見有塞車之路況,車速均有70、80公里以上,甚至達100公里,僅有少數路段車速約50、60公里,有交通○○○區○道○○○路局101年7月16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9年12月5日下午車流量資料可稽(詳本院易卷第82至94頁)。依上開車速推知,劉玉珍駕車搭載被告等人於案發發日中午12時17分許離開新生護專,約1小時後抵達新店附近,再行駛約1時40餘分至宜蘭,要與經驗法則無違。
(五)本案之手機,既然於麥巧琳離開寢室時尚未失竊,俟被告在寢室搬完私人物品,麥巧琳隨即發現手機失竊,繼而上開手機無須持有人接聽而收受簡訊之位置,又與被告返回宜蘭住處所經路途均屬吻合,若非被告竊取本案手機,世上寧有如此巧合之事情。
(六)證人麥巧琳固於案發隔日於警詢時陳稱發現手機失竊之時間為下午1時10分(詳偵卷第7頁),證人董雅婷、傅素華亦於本院證述詳細失竊之時點不確定等情(見其2人上開筆錄)。而證人簡幼宸、劉玉珍又證述:伊等離開新生護專約下午1時40分許或1時30分許,同日下午4點多或
4、5點抵達宜蘭住處云云(見本院壢簡卷第116頁、本院易卷第70頁)。然人之記憶不免因人而異,且可能因各種客觀因素導致不同之結論,故若以證人依據記憶所為之陳述與客觀存在之物理紀錄相較,當然以新生護專宿舍門禁刷卡紀錄之時點,較前開證人證述之時間為可採。且證人即麥巧琳之母 陳如虹 亦具結證稱:本案手機失竊後,麥巧琳有打電話跟伊說手機不見了,當時伊與伊先生人在外面,因失竊手機是以伊哥哥 陳維正 名義申請,故麥巧琳請伊轉知陳維正辦理停話,而當時伊與伊先生之手機恰好均沒有電,所以伊與伊先生到附近消防隊借電話通知伊母親轉告伊哥哥辦理上開手機停話,從接到麥巧琳電話到伊打電話通知伊母親止,差不多十幾分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218、219頁)。而本案手機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14分許通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掛失事宜乙節,有該公司101年4月3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卷可參(詳本院壢簡卷第111、112頁),若麥巧琳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發現手機失竊後,馬上撥打電話給陳如虹,陳如虹至消防隊借電話打給其母親,其母再轉知陳維正,陳維正縱立即打電話通知遠傳公司掛失,亦斷不可能在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就電聯遠傳公司辦理掛失,足見麥巧琳於警詢稱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10分發現手機失竊,顯係記憶不清所致。至於證人簡幼宸、劉玉珍與被告關係密切,參酌新生護專前開宿舍門禁刷卡之物理紀錄,其等前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說詞,要不足採。
(七)本件案發前幾日,被告曾帶其姐簡幼宸至宿舍留宿,違反宿舍規定,經麥巧琳與同寢室另名室友 林思敏 告訴 值星 同學,再報知舍監老師等情,業據證人麥巧琳、董雅婷、簡幼宸證述屬實(見本院壢簡卷第33頁、98頁背面、116頁背面),是被告與麥巧琳確因此而有嫌隙,當屬無疑。佐以證人董雅婷亦證述麥巧琳確有失竊手機,且失竊之手機又於麥巧琳所在位置桃園縣以外之新店、宜蘭先後有接收簡訊之情事,若俱屬麥巧琳安排,顯非年約20歲女子之思慮得以處理,所費心思亦遠逾上揭二人間之糾葛。故辯護人認麥巧琳設詞誣陷云云,要係臆測之詞。反而係被告因上開嫌隙,於至宿舍搬遷私人物品之際,偶見麥巧琳之手機置於室內,始起意行竊,較符合真實之情況。此亦可由案發時董雅婷所持用之2支手機皆置於桌上,卻未失竊獲得印證(見本院壢簡卷第95頁背面、96頁)。從而,麥巧琳失竊之手機有無價值云云,顯非被告行竊之動機。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微嫌隙而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受損固非鉅大,被告犯罪之情節亦非嚴重,然被告犯後卻認本案未查獲失竊之手機,而飾詞圖卸,其投機之心態昭然,顯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