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21號原告 陳福浩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被告 湯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具狀擴張聲明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857,3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無須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8日
以10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6號履行同居上訴事件成立離婚之調解,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兩造成立離婚調解之日即100年12月8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㈡兩造離婚被告婚後財產:
⒈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1)存款部分:18,552元。
(2)84年購置中古三菱(MITSUBISHI;1995年9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一輛:殘餘價值約5萬元。
(3)98年12月26日向宏英汽車購入營業貨櫃拖引車(SCANI
A;94年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一輛:殘餘價值已低於60萬元。
(4)原告婚後負債:90萬元。原告購買系爭營業貨櫃拖引車向政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萬元,約定由上開公司以支票方式給付出賣人宏英汽車行關於該車之尾款即60萬元,嗣原告尚分別於99年2月20日、99年3月15日向政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萬元、6萬元,故原告迄至100年12月8日所負債務為90萬元。
(5)綜上,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1,714,727元。
(1)存款合計部分:42,227元①彰化銀行楊梅分行00998-9帳戶存款:12元。
②杉林郵局0000000帳戶存款:42,200元。
③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5元
(2)被告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410,500:①依被告於杉林郵局0000000帳戶存款,顯示被告於
95年12月間至98年1月止,每月支出金錢約2萬元,且原告於98年1月份起即向原告請求離婚,故堪認被告自98年1月份起,被告於當月提領超過2萬元以上之部分,應屬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1030之3第1項之規定,應追加計算1,030,000元。
②依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存款,原告自98年1月間即開始出現頻繁提領之情形,且上開帳戶非其支付家庭生活費所用,故堪認被告自98年1月份起,被告於當月提領超過1萬元以上之部分,應屬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1030之3第1項之規定,應追加計算380,500元。
(3)被告所有汽車(國瑞汽車;2005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一輛:殘餘價值約30萬元。
(4)被告於100年12月8日之負債為0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752,727元【計算式:42,227元+300,000+1,410,500-0=1,752,727】。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配被告剩餘財產數額為876,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752,727÷2=876,
363.5】。基此為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76,36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自98年起即未給付若何生活費予被告,故被告需提領華南銀行楊梅分行被告所有之存款,另被告名下所有之國瑞汽車於98年間所購買之二手車,惟該車年份為94年間出廠,並無原告所主張尚有30萬元之殘餘價值,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不爭執,惟該債務不應由被告承擔。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
三、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0年12月8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6號履行同居上訴事件成立離婚之調解,有原告提出之該院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證。本件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係因兩造成立離婚之調解,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兩造成立離婚調解之日即100年12月8日為準,合先敘明。
四、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承上,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既係因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而致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其等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自應以該成立離婚調解之日即100年12月8日為價值計算之基準日。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分述如次:
(一)原告於該基準日(即100年12月8日)結存之財產狀況:⒈積極財產:
(1)存款18,552元:依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存簿儲金截至100年12月8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尚有存款18,552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1年8月22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
(2)動產價值為0元: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原告名下尚有一輛自用小客車(MITSUBISHI,84年出廠,車號00-0000),及原告另自承其尚有一輛營業貨櫃拖引車(SCANIA;84年出廠;車牌號碼
000-00),而該二輛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營業貨櫃拖引車均係84年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查,迄至100年12月8日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上開車輛均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折舊年限(5年),應無殘值可言,且原告亦同意以折舊方式估算,被告對此則未具體表示意見,是此部分之財產價值應以0元計算。
⒉消極財產:90萬元。
原告主張其購買上開營業貨櫃拖引車而向政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60萬元,嗣又分別於99年1月20日、99年3月15日分別向上開公司借款24萬元及6萬元,因而計算至民國100年12月8日止,原告尚有積欠政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90萬元借款債務,此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⒊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即存款18,552元)扣除婚後所負債務(即90萬元)部分共計:0元。
(二)被告於該基準日(100年12月8日)結存之財產狀況:⒈積極財產:
(1)現金存款部分(計42,227元):①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存簿儲金截
至100年12月8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尚有存款42,200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1年8月22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
②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截至100年12月8日
止之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顯示被告尚有存款12元,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1年8月15日彰楊梅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③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截至100年12月8日
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顯示被告尚有存款15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1年8月30日(
101)華梅存字第387號函附卷可按。
(2)動產:依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原告名下尚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國瑞,94年出廠,車號0000-00),而該輛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00年出廠,迄至100年12月8日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該車輛亦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折舊年限(5年),應無殘值可言,是此部分之財產價值應以0元計算。
(3)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文義,配偶之一方處分其婚後財產須係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始足當之。又因任何人本有處分自身財產之權利,身為配偶者亦不例外,若他方配偶主張另一方配偶處分財產之目的係為減少他方配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則須由他方配偶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感情生變後即98年1月份起,被告所有杉林郵局每月提領金錢超過2萬元及於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每月提領金錢超過1萬元之部分,顯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主張被告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410,500元云云,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上開被告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顯示,自98年1月迄至100年12月12日止,被告除有支領款項,亦有存款紀錄,如被告確有意處分應不會再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中,且被告亦可能因兩造分居而致其於生活上之支出增加,觀其交易情形尚難認有何不合常情之事實,堪認被告對於自有財產之管理處分並無任何異狀,尚難逕認為故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之適用,原告主張應將此加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自屬無據。
⒉消極財產:被告主張其無任何消極財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信原告主張為真。
⒊綜上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共計:42,227元。
(三)綜上析述及計算,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後其剩餘財產之價額為0元;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其剩餘財產之淨額為42,227元。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21,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價額為42,227元。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財產扣除婚後負債後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1,114元,平均分配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1,114元。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