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89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891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高閩 均債務人蘇百全
一、㈠債務人 高閩均 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債務人高閩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㈢債務人高閩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㈣債務人高閩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㈤債務人高閩均、蘇百全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5,136元,其中已到期本金51,357元(已到期之本金37,87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13,480元),應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787元、違約金雜費計7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292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4891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高閩均│自民國101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16590││09月04日起││點七四│││元│││││├──┼───┼─────┼──────┼──────┼───────┤│002│新臺幣│高閩均│自民國101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2677元││09月04日起││點七四││││││││├──┼───┼─────┼──────┼──────┼───────┤│003│新臺幣│高閩均│自民國101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10110││09月04日起││點七二│││元│││││├──┼───┼─────┼──────┼──────┼───────┤│004│新臺幣│高閩均│自民國101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13480││09月04日起││點九七│││元│││││├──┼───┼─────┼──────┼──────┼───────┤│005│新臺幣│高閩均、蘇│自民國101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8500元│百全│09月04日起││點七四││││││││└──┴───┴─────┴──────┴──────┴───────┘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