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之塑膠袋貳個毛重0‧78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具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0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於89年05月25日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0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05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悔。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04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萬能科技大學附近某網咖,向綽號 阿標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0○0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05日19時10分許,其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玩電腦時,遇警查訪盤查其身分,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並將其置於衣櫥內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包裝之塑膠袋2個毛重0‧81公克,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2個毛重
0‧78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具交警查扣。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具、查獲情形與扣案毒品、玻璃球吸食器之照片4張可稽。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量如前述,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01份可憑。其經警所採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檢驗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被告被查扣之毒品,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0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後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0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於89年05月25日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0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05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10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又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前開時、地玩電腦時遇警查訪盤查其身分,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並將其置於衣櫥內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具交警查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警員盤查被告身分時,僅知被告係毒品前科人口,警員於斯時尚無任何確切跡證對被告上開犯罪產生合理懷疑,係被告向警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將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毒品器具拿出交警查扣,足認被告係於其上開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犯情非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犯罪,且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2個毛重0‧789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秤重,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21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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