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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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 官錦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古玉嬌、宋秀芝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
5年9月22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對相對人古玉嬌、宋秀芝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判決駁回,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81號判決確定,伊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詎經本院以其逾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為由駁回之,伊所提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載「證據未予審查審酌」之再審事由,自103年3月26日起算應還不至於逾越再審之時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聲請人係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而該確定裁定之第二審為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依前揭說明,應專屬第二審法院之本院合併管轄,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並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對於105年1月30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
第二審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同年9月22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0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最高法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而聲請人遲至106年1月3日始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照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已非合法。
㈡又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聲
再字第14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由,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意旨雖指摘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僅泛引上開規定為依據,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漏未斟酌之證據為何,均未據表明,亦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