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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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5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退伍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告 姜小田 上列原告因退伍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復未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22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4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106年2月22日代為送達,由原告之女兒 姜月英 簽收,有送達證書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月17日提出補正狀,惟迄未補正繳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本仁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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