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本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不構成累犯),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悛悔。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因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大新村三十六號附近分發海報,見甲○○上址住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侵入甲○○家中(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臥室,竊取甲○○所有之零錢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一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為甲○○發現報警查獲,並在乙○○身上起獲其所竊得之一千四百三十一元,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共失竊壹仟多元,因住家大門沒有鎖,地址是中壢市中大新村三六號,當時乙○○是利用發廣告單時,趁我不在,闖空門等情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乙紙在卷足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勘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公訴人認被告乙○○未經被害人甲○○之允許,即無故侵入其上址住處,竊取財物,此部分所為另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惟按此罪名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遍閱偵查卷全卷,並無被害人甲○○對被告乙○○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之犯行,提出告訴之表示,並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筆錄);足見被害人甲○○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並未依法提出告訴,則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則該罪嫌即欠缺訴追條件,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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