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戴國文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15號與被上訴人 張弋文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1月26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
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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