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26號原告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 黃俊福 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
林洋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7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
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8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2月25日簽訂「高屏103線道路災害復建工程(簡易修復)」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高屏103線道路災害復建工程(簡易修復)(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約定「(二)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三)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原告施作項目中之鋼筋、模版、縮縫、伸縫、縱縫、紐澤西護欄、警示燈等施作數量皆已增加超過30%(如附表一),原告為此曾檢送高屏103線道路災修復建工程(簡易修復)單價分析表及報價單等資料請求被告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並與被告及訴外人即設計監造單位維世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多次函文往來,然被告迄今仍未對原告上開施作數量已增加超過30%部分,與原告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致原告一直無法為該部分工程款之請求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設計規劃之鋪設瀝青路面恐無法負荷,始變更設計改以鋪設預拌混凝土路面方式施作,兩造就變更設計後之工程項目數量、金額有增加及減少部分已達成共識並於100年12月29日簽訂屏東縣政府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原告就逾30%數量部分不得再行請求。原告主張請求之數量及金額,其中紐澤西護欄、警示燈、人工指揮之數量及價格均係原告片面主張,並無兩造契約為憑,亦無其他舉證,請求顯無理由。況系爭工程已於101年3月14日竣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0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於100年12月29日簽立屏東縣政府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
(二)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11日開工,101年3月14日竣工,
101年5月8日驗收,101年7月3日驗收完畢。
(三)系爭契約原約定鋼筋彎紮及組立,SD280W數量110.2T,單價18,382元、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數量224㎡,單價137元、縮縫,水泥混凝土鋪面數量444M,單價245元、伸縫,水泥混凝土鋪面數量89M,單價252元、縱縫,水泥混凝土鋪面數量560M,單價36元。
(四)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鋼筋彎紮及組立,SD280W數量182.6
T、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數量501㎡、縮縫,水泥混凝土鋪面數量1,399M、伸縫,水泥混凝土鋪面數量280M、縱縫,水泥混凝土鋪面數量1,915M。
(五)被告已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按契約單價給付原告工程款。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原告請求就施作超過30%部分數量重新調整契約單價,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兩造於100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0年12月29日簽立屏東縣政府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11日開工,101年3月14日竣工,101年5月8日驗收,101年7月3日驗收完畢。又系爭契約原約定鋼筋彎紮及組立,SD280W數量110.2T,單價18,382元、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數量224㎡,單價137元、縮縫,水泥混凝土鋪面數量444M,單價245元、伸縫,水泥混凝土鋪面數量89M,單價252元、縱縫,水泥混凝土鋪面數量560M,單價36元。工程驗收時,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鋼筋彎紮及組立,SD280W數量182.6T、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數量501㎡、縮縫,水泥混凝土鋪面數量1,399M、伸縫,水泥混凝土鋪面數量280M、縱縫,水泥混凝土鋪面數量1,915M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56、
113至113頁背面、170、188至1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
1項第2目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而本件工程①鋼筋彎紮及組立,SD280W原約定數量110.2T,原告實際施作數量182.6㎡;②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原約定數量224㎡,原告實際施作數量501㎡;③縮縫,水泥混凝土鋪面原約定數量444M,原告實際施作數量1,399M;④伸縫,水泥混凝土鋪面原約定數量89M,原告實際施作數量280M;⑤縱縫,水泥混凝土鋪面原約定數量560M,原告實際施作數量1,915M,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就附表一項次1至5所示之鋼筋、模板、縮縫、伸縫、縱縫之實際施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已合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6至8之紐澤西護欄、警示燈、人工指揮施作逾30%數量部分,雖提出施工安全設施費單價分析表、活動型紐澤西護欄單價分析、付款憑證、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3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惟原告陳稱紐澤西護欄、警示燈、人工指揮係屏東縣政府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之附件項目壹、16施工安全設施費(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而該項施工安全設施費為1式,契約單價為86,503元,第一次變更結果金額為227,067元,且據證人 林鍾霖 證述單從施工安全設施費看不出來,只能看得出有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是原告並未提出原契約中關於紐澤西護欄、警示燈、人工指揮之契約單價及數量,亦未舉證證明實際施作紐澤西護欄、警示燈、人工指揮之數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2.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
1項第7款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有簽訂系爭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承攬人之報酬,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主張係先於屏東縣政府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上蓋章,並保留請求增減逾30%之權利,且已將分析結果及建議單價送被告核定,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根本無確定之金額向被告請求,處於尚未能請求之狀態,故本件時效尚未起算云云,被告則以本件已逾2年時效為抗辯等語。經查,本件系爭契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目約定為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0次。⑵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同條第3、4目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_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工程款項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現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可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方式給付,尾款部分則係驗收合格後給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原告於100年9月9日向被告主張變更設計數量逾30%部分應辦理調整合理單價(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應認原告就逾30%數量工程款已有請求,惟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起訴,依民法第130條時效視為不中斷。再者,證人 邱筠 及林鍾霖均證述原告於簽完議定書後,就沒有來文爭執增加施作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益見原告於100年9月9日後均未再為請求,參以本件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11日開工,101年3月14日竣工,
101年5月8日驗收,101年7月3日驗收完畢,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頁),驗收部分亦包含原告所主張逾30%數量之部分,被告就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已依原契約約定單價給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至遲於101年7月3日驗收完畢後,已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逾30%數量之工程款,是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101年7月3日起已可行使,然原告於
104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頁),是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未經被告核定計價,未能為明確之請求云云,惟系爭條約第3條第3項係約定「其逾3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等語,原告自得單方請求被告就30%部分之工程款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或增減契約價金,故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限制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原告主張無從確定金額,尚未能請求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自無再行審究被告抗辯兩造於簽立屏東縣政府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已有合意包含原告實際施作逾30%數量部分,及原告請求重新調整契約單價有無理由,附此敘明。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屏東縣政府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的會議記錄,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請求,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雖可請求給付逾30%數量部分工程款,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一:
┌──┬─────┬──┬───┬───┬───┬─────┬─────┬─────┐│項次│項目及說明│單位│原約定│實際施│超過30│重議金額│縣府已付款│請求金額│││││數量│作數量│%數量││││├──┼─────┼──┼───┼───┼───┼─────┼─────┼─────┤│1│鋼筋│T│110.2│182.6│39│1,059,591│716,898│342,693│├──┼─────┼──┼───┼───┼───┼─────┼─────┼─────┤│2│模板│㎡│224│501│210│73,920│28,770│45,150│├──┼─────┼──┼───┼───┼───┼─────┼─────┼─────┤│3│縮縫│M│444│1,399│821│463,044│201,145│261,899│├──┼─────┼──┼───┼───┼───┼─────┼─────┼─────┤│4│伸縫即104│M│89│280│164│94,464│41,328│53,136│││年8月7日││││││││├──┼─────┼──┼───┼───┼───┼─────┼─────┼─────┤│5│縱縫│M│560│1,915│1,187│198,229│42,732│155,497│├──┼─────┼──┼───┼───┼───┼─────┼─────┼─────┤│6│紐澤西護欄│座│30│420│381│601,218│137,160│464,058│├──┼─────┼──┼───┼───┼───┼─────┼─────┼─────┤│7│警示燈│座│10│63│50│60,000│36,050│23,950│├──┼─────┼──┼───┼───┼───┼─────┼─────┼─────┤│8│人工指揮│天│1式│1式│416│624,000│32,438│591,562│├──┴─────┴──┴───┴───┴───┴─────┴─────┼─────┤│合計│1,937,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