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二年度交字第一六八號原告 孫皓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九YRQ八九五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九YRQ八九五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九八五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零三分,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下稱舉發地點),而駕駛人不在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為有「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製作掌電字第A○九YRQ八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拖吊移置。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以陳述單,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原告違規屬實,原告仍不服,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黃線假日是否可以停車,法規條例並不明確,某些黃線路段
可於假日停車而某些路段又不行,許多民眾開車數十年以上,並不清楚黃線假日停車有區分立牌與不立牌,為何執法雙重標準,又不宣導,造成民眾混淆與困擾?又既已認定舉發地點路段黃線假日不可停車,但為何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前,兩部拖吊車經過舉發地點,卻未將違規車輛拖離,執法人員何以未一視同仁、平等、確實執行?另交通法規規定黃線本可臨時停車,既已開放黃線假日停車,為何郵局門口郵箱旁黃線區域假日不可停車?郵局於假日並無營業,不會有郵局車輛收取郵件及車流量等問題。況舉發地點又未立牌說明此黃線路段假日未開放停車,讓人民無所適從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
時零三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劃有黃線路段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可佐,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行為屬實。又原告指稱黃線假日是否可以停車,法規條例並不明確,執法雙重標準一節,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便利市民例假日停車,考量市區道路例假日時段之交通狀況及車流量,規劃開放「部分路段」例假日黃線可停車,並以附牌標示之,「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資訊網站已公告在案,可供上網查詢,惟仍請依現場標誌為準。」,此有舉發機關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號函可稽。另原告指摘拖吊車經過時,未將其他違規車輛拖離現場等情,然此並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信賴保護之要件,且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實難以其他違規車輛未遭拖吊,作為原告本件違規應予撤銷之依據。再原告指述為何郵局門口郵箱旁黃線區域假日不可臨停一情,查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由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之,經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而為之,原告如認有不合理之處,應向主管機關反應,而非主觀認定不合理即可不予遵守。況觀諸採證照片,舉發地點路段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清晰可辨,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屬實,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九百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著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復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準此,黃實線之路段,除有以標誌或附牌標示延長或縮短禁止停車之時間外,凡於上述時段,不分平日、假日,應一律禁止停車。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北一投字第○○○○○○○○○○號函及投遞簽收清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各一份、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六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㈣細繹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原告之系爭小客車
於前開舉發時間,確停放在舉發地點,且舉發地點路段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標繪有清晰可辨之黃實線。又該路段並無設置開放假日停車之標誌或附牌,且不屬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公告假日開放停車之路段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號函、同年九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公告之禁停黃線假日彈性開放停車路段彙整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揆諸前揭規定,舉發地點不分平日、假日,自每日上午七時起至晚間八時止,均屬禁止停車之路段無訛。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既於上開禁止停車之舉發時間,停放在舉發地點,是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㈤原告固主張:黃線假日是否可以停車,法規條例不明確,執
法雙重標準,且拖吊車經過時亦未將其他違規車輛拖離現場。又既已開放黃線假日可停車,何以郵局門口郵箱旁黃線區域假日不可停車云云,並提出假日黃線違規地點照片十幀為證(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惟:
⒈舉發地點之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業經標繪清晰可辨之黃
實線標線,且該路段並無設置開放假日停車之標誌或附牌,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黃實線用以禁止停車,其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始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是舉發地點黃實線路段,既未設置標誌或附牌標示延長或縮短禁止停車之時間,則舉發地點路段自不分平日、假日,在每日之上午七時起至晚間八時止,均屬禁止停車之處所,且原告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自應遵照該路段所劃設之標線指示,依規定停車。
⒉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諦。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更何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並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原告指摘舉發地點或其他路段常有其他駕駛人違規停放車輛,未見執行機關舉發及處罰一節縱屬實,然此與原告於本件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無涉,原告亦不得以誠實信用、信賴保護或平等原則,執為要求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及處罰之正當理由。
⒊矧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禁止停車之標線,並非僅止於以
避免妨礙主要道路交通流量之順暢為其目的,主管機關更須於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地形、道路型態、交通狀況等因素,設置適當之交通標線,以確保用路人往來便利與安全。而舉發地點路段是否開放假日停車,涉及專業判斷,屬主管機關之權責,有其裁量空間,在本件禁止停車標線設置之行政處分未經變更、撤銷或廢止前,依法仍具有存續力,原告對之仍應遵守,不能全憑個人己意,主觀認為該路段郵局假日並無營業,交通流量又不大,無禁止假日停車之必要,即可恣意違反,否則道路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將無法建立,交通安全之秩序亦無從確保。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逕行舉發且拖吊移置,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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