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二年度交字第一六二號原告 楊倩萱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BB七一八八五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BB七一八八五一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二七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九分,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百三十七點九九公里處(下稱舉發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之違規事實,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乃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BZ七一八八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車所有人即原告。嗣訴外人VICTORSHTEINB
ERG即原告之配偶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屬實,乃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通知原告之配偶及原告,並告知因該案現列管車主即原告名下,如欲歸責實際駕駛人,請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後,再由實際駕駛人洽管轄裁決機關開立裁決書。原告則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委託書,委任其配偶向被告洽領裁決書,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根據「TheTruthaboutSpeedEnforcement」文件:「(
中譯)交通雷達的工作原理:交通雷達部隊送出寬這是一種無形的類似的雷達波束聚光燈下。雷達波束的擴大,因為它旅行,並採取措施幾百英尺寬半英里的距離。所以同時交通雷達單元『看見』幾乎所有的汽車在眼前。雷達波束點擊迎面而來的車輛,並反射回雷達裝置,由此可以計算從這些反射的速度。雷達可用於從警車這是靜止或移動的,因為它並不需要精確的瞄準時鐘行駛。也有從手持設備可以操作汽車、摩托車,或人員站在側的道路。如何遠離雷達時鐘嗎?雷達範圍的大小和車輛的形狀。雷達可以跟蹤超過一英里(一點六公里)之遙,即使大貨車太多,可以用肉眼看到。但一些體育車反彈回來這樣一個微弱的信號,他們必須在五百英尺主頻。如果所有車輛是相同的,最強的反射將最接近汽車。但是,不同的車輛反映不同量的雷達信號。雷達的最常見的錯誤: 張冠李戴 ,由於這種內在的缺陷交通雷達,人員可能是看著你的車,而他的雷達單位實際時鐘遠了一輛大貨車的速度道路甚至出在望。而且,由於他的雷達不告訴他閱讀車輛,警察可能誤認為你是負責的速度顯示和出票你,而不是卡車司機。十幾技術交通雷達的錯誤也有被紀錄在案,但張冠李戴(技術上稱為『目標識別錯誤』),是迄今為止最常見的。底線門票可以給任何地方、任何原因,在任何時間。如何雷達看走眼,雖然交通雷達接收反射信號範圍內的所有汽車範圍內,有沒有辦法來顯示所有的不同的速度,並且沒有辦法,甚至決定哪輛車行駛速度。事實上,交通雷達只顯示一個單一的數字,通常的速度最強的反射信號。激光是如何工作的:激光的工作原理非常的不同。雷達。激光槍發出的光束激光是如此狹窄,精確的它必須進行瞄準,光學瞄準具,像那些神槍手使用。該運營商看起來,旨在通過視激光槍瞄準視線,就像是步槍。為什麼雷達和激光用於:它並不總是對安全,當司機公然無視駕駛技術(即加快通過學校區域或編織交通)警察理所當然地執行交通安全法律。但更往往不是,是不是交通雷達安全性。這是關於收入。在一個特定的車輛,並且扣動了扳機,發出的光束。何時此光束被反射回來的激光單位,單位提供的速度讀數。由於狹窄的光束,激光單位是手持式的,並且只能用於從一個固定的位置。常見的激光錯誤這兩個人為錯誤和性質激光光線向錯誤。為僅可用於在例如激光一千英尺的距離。這確實沒有過多的時間瞄準或車輛鑑定。環境和使用條件也影響激光。雨、霧和雪可能會導致錯誤的讀數可以從激光反射公路建築物和其他車輛。任何複雜的電子設備,可以是技術性的故障和miscalibrations。這是光學瞄準鏡甚至有可能是錯位,使操作者的目的是一個車輛及鐘錶另一個。激光是本質上更困難使用和對環境敏感條件。事實上,由於不準確,某些司法管轄區拒絕,給激光司法通知,這是需要的設備是前授權用於測量加快執法機構。」之研究,雷射測速槍必須與車輛保持一千英尺(三百公尺)之距作測速,採證照片顯示僅有八十九點六公尺,因此,有可能導致測速不準確。且舉發照片後方同時有另一車輛,兩車距離相當近,故雷射不易辨識兩車之速度。基於以上二項理由,很難判別哪一輛車超速。依原告對於雷達與電子之工作經驗,以上為物理之事實根據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本案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
照相儀(器號:UX○一九一○七,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次僅對準單一車輛測速拍攝,以違規相片圖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另按雷射測速儀操作手冊內容所述:『測照距離範圍五十─一百五十公尺,最適合的距離七十公尺』,本案測速距離八十九點六公尺符合規定,依法舉發並無不妥。」。另檢視原告所附「TheTruthaboutSpeedEnforcement」之文章,該文章並未註明作者、發表年份、文獻出處或是其他有效可供參考之依據,且目前科技變遷日新月異、發展日趨精緻化,該文章依原告所提中譯版本,並未說明其根據之機型及其資料年份,故原告執此遽認本件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資料不準確,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及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而上開管制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網路郵局查詢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委託書、被告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九頁、第八十九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舉發地點,有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㈣原告雖主張:根據「TheTruthaboutSpeedEnforcement
」文件之研究,及其從事雷達與電子之工作經驗,雷射測速槍必須與車輛保持一千英尺(三百公尺)之距作測速,採證照片顯示僅有八十九點六公尺,故有可能導致測速不準確,且舉發照片後方同時有另一車輛,兩車距離相當近,故雷射不易辨識兩車之速度,難以判別係何者超速云云,並提出「
TheTruthaboutSpeedEnforcement」一文及其中譯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惟:
⒈本件舉發之執勤方式為活動三腳架,採人工操作,測照地
點並已公告在網路上(網址:http//www.hpb.gov.tw),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百三十七點五公里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明顯標示。本件舉發員警係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雷射測速照相取締超速標準作業程序,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UX○一九一○七),而該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規格:125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ULTRALYTECompact、器號:UX019107、最大雷射光功率:57.9、檢定合格單號碼:JOGB0000000,、檢定日期: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有效期限: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次僅對準單一車輛測速拍攝,以違規相片圖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另依系爭雷射測速儀操作手冊內容明載:「測照距離範圍五十─一百五十公尺,最適合的距離七十公尺」,本件測速距離八十九點六公尺符合規定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二二七○四○六四號函暨檢附之告示牌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國道警二交字第○○○○○○○○○○號函暨檢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紀錄表、操作手冊雷射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二頁至第八十六頁)。足見系爭雷射測速儀於本件舉發時,係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⒉觀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其上方及下方由
左至右分別依序顯示:04/21/2013(違規日期)、12:59:33(違規時間)、 林家旭 (測照員警)、國道二隊造橋分隊(測照單位),及100km/h(速限)、118km/h行速、89.6m(測速儀與違規車距離)、國道一號公路137.99公里南向(測照地點)、UX019107(雷射測速儀器號),業明確揭示逕行舉發之相關資訊。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雷射測速儀偵測之「十字絲」,係投射於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之前車頭靠近中央之位置,系爭雷射測速儀之鏡頭與該十字絲標誌點間,及該十字絲標誌點之範圍內,又無其他遮蔽物或車輛,可見執勤員警係操作系爭雷射測速儀,以「單點單臺」之測速方式,將雷射光束直接瞄準系爭小客車之前車頭進行偵測,並因系爭小客車行駛速度超過測速儀器所設定之速限而遭鎖定攝錄存檔,要與採證照片中,系爭小客車後方另一輛汽車之行駛速度或行駛動態無涉。
⒊況系爭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
度量衡法第五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得系爭小客車速度之資料,當屬正確,本件舉發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自屬可信。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舉發地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⒋至原告提出之「TheTruthaboutSpeedEnforcement」
一文(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九頁),遍觀該文章全文,並未註明出處、作者姓名、發表時間、所參考之文獻或依據,亦無說明所指雷射測速儀之廠牌、機型及年份,該文章內容是否真實可信,並非無疑。是原告執此指摘本件測速資料不準確,不能判別係系爭小客車或其後方另一輛車超速云云,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舉發地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一百公里,超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