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周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83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借款112624元,尚有主文
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訴外人聯邦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95年我有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還款,應
也清償原告了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有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可參。被告抗辯之事實,
迄未舉證以實其事,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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