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告 廖麗英 (民國114年7月22日死亡)
被告 游凱 評
訴訟代理人 林俊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時,承受訴訟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對立,係指任何訴訟必須有原告與被告之雙方當事人,其且成為對立之關係,始能成立訴訟而有訴訟關係。訴訟進行中,若因一造死亡,而對造為繼承人,致原告與被告權利義務關係均歸於合一之情形,訴訟即無法存在而消滅。再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7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廖麗英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游金雄 之配偶,被告3人
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游金雄之子女,被繼承人游金雄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遺有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乃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等語。惟查原告起訴後於114年7月22日死亡,被告3人為原告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本應依法承受原告之訴訟,然被告3人承受訴訟後,將使本件訴訟之原告同時亦為被告,已失民事訴訟當事人對立性之本質,自不得由被告3人承受原告之訴訟。從而,原告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已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