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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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一號上訴人 周振鳴
金長暉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
六、一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周振鳴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及金長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周振鳴、金長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共同被告 王錦鈴 等尚未登機,即為警方查獲。顯然尚未行使系爭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且實質上並無法造成損害,卻論以偽造公文書罪,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周振鳴並稱:偽造護照之處罰,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餘地。且偽造入出國移民署入出境查驗章戳(不論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或二百十八條),依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亦應依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論處。原判決未依護照條例論罪,反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論罪,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一)原判決依上訴人等之自白、證人 翁鳳麗 、 朱妍安 、 劉月琳 、王錦鈴、 何容煒 、 陳強 證述,及劃位紀錄、登機證、機票訂位、旅客艙單、陳強護照、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桃園機場監視器擷取影像、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表、機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周振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周振鳴、金長暉共同偽造公文書等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次按移民署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或登機證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登機證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上,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上訴人等除利用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三)之方式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外,另尚有於中華民國護照之內頁及登機證上,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之行為,因此,原判決除論以違反護照條例之罪外,另論偽造準公文書罪。其所適用之法則仍無不當。(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即足當之。上訴人等偽造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戳章,蓋在護照內頁,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原判決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尤無違誤。上訴人等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周振鳴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及金長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本件上訴人周振鳴、金長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金長暉、周振鳴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六日提起上訴,其嗣後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僅記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及一(一)、(三)之上訴理由,並未敘述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及一(二)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其等仍未提出此等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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