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耀宗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耀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彭耀宗與 賴米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8日凌晨3時許,由賴米王駕駛 簡淑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耀宗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由彭耀宗下車持自製之開鎖器發動 宋玉英 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成功發動後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賴米王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2人以此方式竊取8786-V7號自用小客貨車。
二、彭耀宗與賴米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賴米王、彭耀宗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786-V7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賴米王、彭耀宗均下車,由彭耀宗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小剪刀,利用該剪刀撬開 瓦莎娜 所有之電動車鑰匙孔後,2人合力將所竊得之電動車扛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竊取成功後2人即分別駕車離去。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耀宗於警詢、本院庭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25-31,本院易卷139-140頁);核與證人瓦莎娜、簡淑芬、宋玉英之警詢證述(偵卷43-45、47-48、49-51頁)及賴米王於警詢供述(偵卷7-9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附卷可憑(偵卷57-65、67-69、71、73、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賴米王就犯罪事實一、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多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竊得8786-V7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返還被害人宋玉英,有警員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電話紀錄等件為據(偵卷53、55、79頁;本卷易卷199、20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竊得電動車壹部,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偵卷65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彭耀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彭耀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