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瑜選任辯護人李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瑜共同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惠瑜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中信帳戶。黃惠瑜再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自上開中信帳戶以附表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所提領現金另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轉交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黃惠瑜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將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且配合該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所提領現金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轉交予該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在社群網站臉書求職,對方跟伊說有客戶會轉帳給伊,伊定期幫他將款項以便利商店代碼進行繳費,伊也不知道繳費是繳到哪裡,伊沒有領到報酬,伊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求職內容也已經不在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57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7849卷,下稱偵27849卷,第7至11、111至112頁,111年度偵字第37268號卷,下稱偵37268卷,第7至11、75至7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63、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語嫣 、被害人 潘柔安 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27849卷第19至21頁、偵37268卷第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 張語嫣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849卷第27至29、45至49頁)、告訴人張語嫣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849卷第55至97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849卷第37至44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46頁)、被害人潘柔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268卷第25至27頁)、被害人潘柔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截圖(見偵37268卷第47至48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人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對方說把錢匯入伊帳戶,伊去領出並於特定時間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領取新台幣(下同)1,000元的話,酬勞是110元,伊從110年7月中旬開始提領至同年7月底,超商代碼繳費號碼拍照以LINE傳送給對方後就全部刪除資料了等語(見偵27849卷8至9頁),復於偵訊時表示:伊在臉書上找工作,依照對方指示加入LINE好友,對方暱稱伊忘記了,工作內容就是提供伊中信帳戶帳號資訊,等有款項匯到伊中信帳戶後,伊提領後再以代碼繳費給對方,並把繳費收據傳送給對方,酬勞是領1,000元伊每次可獲得110元,但伊沒有領到酬勞等語(見同偵卷第111至11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以為不詳之人領取款項後以便利超商代碼繳費交付對方等語辯稱如前,然被告並無任何臉書、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任何相關資料可提供,又自陳已自行刪除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實難佐證被告所述為真;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在案發前有做過飲料店店員,高職畢業,畢業後從事物流業,伊從110年7月初到8月初幫對方轉匯或提款,7月中旬有一段時間沒有做,後來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61頁),足認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社會經驗,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僅因欲獲取顯悖於常情之對價,依不詳之人指示貿然將其上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更依不詳之人指示取款、匯款,再以無從知悉對方實際姓名、身分或其他人別資料之便利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人,再再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正常工作領取薪資或賺取報酬之情況迥異;況且被告亦自陳對領款有所懷疑,益徵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提領款項等節,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上開中信帳戶資料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誤信求職陷阱而遭詐騙提供帳戶,發現後亦有報案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57頁),然經調閱被告報案資料,被告係於110年8月9日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且於警詢筆錄中供稱:伊自110年7月6日至7月20日間共依對方指示領款8次,領取多少錢伊忘記了,每次都不一樣,領完後就至便利超商ibon繳費至對方提供的虛擬帳號,對方每次提供的虛擬帳號都不一樣,伊沒有對話可提供,因為伊將對話內容都刪除了,伊沒有財物損失,伊是110年8月8日發現帳戶遭列警示帳戶才驚覺被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6頁),足見被告報案時,早已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領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又以便利超商繳費方式將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提供之虛擬帳號而遂行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實難憑此事後之報案紀錄,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後,復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應認被告已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就被告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㈡、起訴部分之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55、102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為,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致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及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高職畢業、案發時待業中、未婚、無人需要其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情節相當,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受有利益或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付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領款,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雖為詐騙集團供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中信帳戶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追加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宣告刑本院案號1張語嫣(告訴人)110年7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向張語嫣詐稱:可透過「峰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110年7月8日16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5分許)1,000元110年7月9日1時41分許,轉出2萬元;同日1時43分許,現金提領1,000元。黃惠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易字第1282號2潘柔安(被害人)110年7月12日詐騙集團成員向潘柔安詐稱:加入「FUTURE鋒匯國際」群組內,可以參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獲利云云。110年7月13日13時19分許1,000元110年7月14日1時41分許,現金提領1,000元。黃惠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