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光正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乙○○因缺錢花用,並認丙○○於其入獄期間另結新歡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0時46分許至21時49分許,先在臺灣地區某處,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明天早上妳起床自己打電話給我,不然我不會打電話給妳了,我直接帶人去妳店裡,去之前我會先讓妳店裡的人大概知道什麼事」、「我今天需要還人家錢,妳如果希望我以後都不要煩妳和破壞妳和他的感情,妳今天先幫我還三千,五號妳領錢後看能借我多少是多少,我以後就絕對不會再煩妳和破壞妳的感情」、「妳說妳下班回到家會打電話給我,如果沒有打電話給我的話,到時候妳就別怪我」等內容之訊息予丙○○,隨後又撥打電話至丙○○上班處所,與丙○○相約於當日2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二村之河濱公園見面,嗣於當日23時30分許,為向到場之丙○○索討金錢,承前恐嚇取財及毀損等犯意,在上開河濱公園拉扯丙○○,並恫稱:「我要砸了妳的車,並讓妳無法工作」、「我要讓妳生不如死」等語,復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摔破致令不堪用,以此等方式使丙○○心生畏懼,因而於翌(4)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交付乙○○。
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3月5日21時2分許至翌(6)日0時1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處,另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欲至丙○○任職公司公布丙○○之性愛影像及發生性行為未戴保險套恐染性病等內容之訊息予丙○○,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89、222至2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不諱,並就毀
損犯行坦認在案,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恐嚇取財我否認,我當初是說我要用借的;恐嚇危害安全我否認,我們在一起十年了,那只是一時氣話等語。經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丙○○(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27至29、87至88、97至98、127至12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行動電話螢幕破裂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34、89至91、129頁),且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除坦承如前外,亦供稱:我當時缺錢,就傳LINE恐嚇她,想跟她拿錢;丙○○沒有義務一定要借錢給我;丙○○讀取這些訊息應該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119至122頁;易字卷,第97至99、187至193、222至225頁),是依其所供,其知悉告訴人對其並無何給付之義務,且其所為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詎仍為之,自有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則告訴人之所指,實屬有據。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曾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坦認在案,於本院審判中亦就恐嚇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99、189、224頁),益徵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時間相續、地點局部同一,且手段相衍承繼,就整體過程以觀,均係出於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不依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所為造成告訴人精神、心理所受痛苦及不安非輕,並生財產損失,顯不可取,惟念其對於所為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雖曾否認所犯罪名,然核其所供尚非全然否認其犯行,又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坦認在案,犯後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此意願並請本院依法判決而無以調解(見易字卷,第195、230之1頁),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患病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所得之1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然迄今既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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